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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自立,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立,被上诉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07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家庭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冰柜一台、21寸熊猫彩电一台、窗式空调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因双方提到的住房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所有权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亦无法分割。被告要求分割五女冢原告老家的私房,因该房涉及多名案外人,婚姻案件不宜追加他人参加本案诉讼,故该争议房产可另行诉讼解决。其主张的向他人借款x元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不足,该事实无法认定,其因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窗式空调一台归原告秦某某所有。新飞冰箱一台、冰柜一台、21寸熊猫彩电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三、原告秦某某位于某女冢私房的分割问题双方可另案诉讼。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片面认定事实,明显偏坦、庇护被上诉人。1、判决书认定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分居至今,但真实情况并非如此。二00八年十月六日,被上诉人和丁伟姘居的事情暴露后,丁伟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中承认他们从二00四年就己开始姘居。只不过之前是暗暗地,之后从暗处走向了公开。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离家出走造成分居的真实目的是和丁伟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丁伟在的悔过书一审时已递交了法庭,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出具否定此事的证据,但判决书却置这种铁的证据于某顾,而认定证据不足。2、判决书认定的所谓家庭财产,基本上全部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决书把现有的财产不分婚前、婚后,统统认定为家庭财产。双方婚后只增加有窗式空调一台和金城70摩托车一辆。而金城7O摩托车现已被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但该判决财产分割却对金城70摩托车只字不提,显然有失公正。3、判决被上诉人秦某某位于某女冢私房不予分割的理由是因该房涉及多名案外人,不宜追加,缺乏证据。既然已认定位于某女冢私房是被上诉人秦某某的,而该房庭审时也已查明是双方婚后所建。那么该房产理应是夫妻共同所有。而法庭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竟认定还涉及多名案外人,属凭空杜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婚前财产理应归上诉人所有,将现被上诉入己实际占有的婚后共同购买的金城70摩托车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依法分割婚后共建的位于某女冢的私房。3、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婚外情导致离婚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4、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秦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某于某女冢的老家财产问题。答辩人母亲生前曾有遗嘱,将该家产分给她的两个孙女,答辩人并无继承权,该土地使用证现在还是答辩人母亲的名字。答辩人婚后一直与上诉人生活,无力回老家盖新房。老家房屋系答辩人女儿组织建造并一直居住。盖房时,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更没有出过一分钱和一份力,因此,上诉人不应分得属于某辩人孩子的财产。二、关于某工家的财产问题。由于某方结婚,上诉人才有资格分到现在的房子。答辩人又出了不少钱进行装修、买资产等。答辩人把收入几乎全花在这个家里,家中的财产大部分都是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分答辩人一半。答辩人仅占用一辆金城70摩托车,还是答辩人出资所购,早在2001年已彻底报废,根本不能用,答辩人同意将该车重新分割。三、关于某诉人诬陷答辩人有婚外情的问题。丁伟是答辩人女儿所办幼儿园的员工,与幼儿园的另外两名女老师均居住在答辩人的老家中实属正常。丁伟的悔过书是在上诉人带来六七个人强逼下所写。上诉人当时还欺骗派出所的民警说悔过书已撕掉,但不知该份悔过书从何而来。洛北乡派出所的人员以及老家村里的多人均可以作证。

经审理查明:金城7O摩托车一辆系婚后共同财产,其余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秦某某提出离婚,于某某表示同意,一审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财产问题。于某某上诉称应依法分割位于某女冢房屋,并应将金城7O摩托车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秦某某因有过错应赔偿其精神损害问题,因位于某女冢的房屋,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仍是秦某某的母亲胡宝珍,在建房时,秦某某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该房产确系涉及多名案外人,一审判令双方对此问题另案另诉,并无不当。金城7O摩托车一辆现已查明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虽然本案中秦某某提起离婚,但其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保护妇女权益和照顾妇女利益角度考虑,在家庭财产分割时应对于某某予以适当照顾。于某某虽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家庭财产,基本上全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只增加有窗式空调一台和金城70摩托车一辆,但其在一审中曾自述新飞冰箱是其婚后所买,家电是在登记前后所买等内容,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在进行上述财产分割时,应对于某某予以照顾,酌情多分。故家庭财产窗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冰柜一台、21寸熊猫彩电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均归于某某所有。金城7O摩托车已使用数年,归秦某某所有更有利于某挥其使用价值,故金城7O摩托车一辆归秦某某所有。综上,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窗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冰柜一台、21寸熊猫彩电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均归于某某所有;金城7O摩托车一辆归秦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秦某某负担400元,由于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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