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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万国银座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嘉汇投资公司签订《河南嘉汇客户出金协议书》—份,该协议约定:“如果有客户因河南嘉汇直接原因导致资金提取出现问题,延迟或者发生危机客户资金安全的问题出观,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吕某某按照被告提供的汇款地址;汇出2000元美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嘉汇公司业务主管李xx又签订了《河南嘉汇代客户理财协议书》—份(未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原告将2000元美金委托给被告代为操作,期限为2个月。若客户2个月后出金,则保客户本金。客户2个月后若帐户金额达到2000美元,则其余盈利部分公司与客户三七分成,2008年8月被告为吸引新老顾客,又开展迎奥运河南嘉汇FXDD特别推出8%的高额送金活动,FXDD的所有新老客户只要有新的入金,均引以享受送金奖励。后由于被告职员李xx在操盘期间失误,导致原告吕某某损失1940元美金。李xx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告吕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李xx因在操盘期间失误,导致原告吕某某阿姨外汇损失1940元美金。于2009年1月1日前补回。并由被告单位职员陈某天作为当事人签名作为证明。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00美金以及送金160美金和支付利息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以诈骗为由向各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报案,2009年4月1日该分局作出涧公刑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本院向该分局阅卷调查,认为李xx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在单位履行职务期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吕某某签订《河南嘉汇代客理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虽然未加盖单位公章,但明确约定了“盈利部分公司与客户三七分成,未加盖公章的原因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不善,但被告嘉汇投资公司经理刘安居又与原告吕某某签订了了第二份加盖公章的《河南嘉汇客户出金协议》—份,使得原告吕某某有理由能够相信李xx的行为糸代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却未按照约定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本金和送金,故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利的利息,因双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又不同于其它存、借款。故本院不予考虑。对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刑事部分处理后,本案再做处理的抗辩理由,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致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2000美金及送金160美金(计算办法:按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为1:6.84,合计人民币x.4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嘉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合计人民币x.4元是错误的,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客户理财协议书》,该协议是公司工作人员李鹏私自签的,协议没加盖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二是李鹏在操盘失误赔了之后,又以他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欠条声明被上诉人的资金有他个人偿还,属个人行为。三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理财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四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汇款地址,更没有承诺送160元美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2009)涧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李xx操作失误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8年7月4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6.87。

本院认为,嘉汇投资公司经理刘安居与吕某某签订第二份加盖公章的《河南嘉汇客户出金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由于该公司单位主管李xx在工作中操盘失误,导致吕某某外汇损失,造成损失后,虽然李xx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嘉汇投资公司与吕某某之间,故应当认定李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嘉汇投资公司上诉称李xx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当自行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汇投资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按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为1:6.84,合计人民币x.4元判决不正确,但在二审中认可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为1:6.87,该汇率高于原审认定的汇率,上诉人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河南嘉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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