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缺席)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份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2004年3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10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补办结婚证。2004年农历2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曹某荣,现随我生活。双方结婚初期关系尚可,2008年初被告外出打工时,与他人非法同居,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11月份,被告最后一次回家后,至今未给原告联系过,下落不明,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边工作边带孩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某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份相识,2004年3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10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补办结婚证。2004年农历2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曹某荣,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初期关系尚可,2008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11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未给原告联系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立柜一个、小组合柜三组一套、电动车一辆,据原告说现在立柜一个、小组合柜三组一套与电动车一辆价值相当,并明确表示将电动车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现原、被告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曹某荣现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抚育费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准许。共同财产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暂不宜做出分割,待被告回来后可以另行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荣由原告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某栋
审判员曹某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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