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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藤某某(x),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上诉人谷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6日谷某某从藤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明确写明借款理由为个人借款,还款期限七月内还清,借款数额21万元整,借款人谷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于2006年7月16日给藤某某出具的借款单真实有效,且谷某某亦无异议,谷某某与藤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谷某某应予偿还。谷某某提出的涉案21万元是藤某某代青岛石本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用于办理委托事项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藤某某对谷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且藤某某所主张的是个人债权,青岛石本食品有限公司对个人债权无权处分。因此,谷某某提出的将藤某某支付给谷某某的21万元充抵咨询顾问费、劳务费,谷某某给藤某某出具的借条作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谷某某向藤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藤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能够成立。但藤某某按7.47%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董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谷某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某偿还藤某某人民币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谷某某给付藤某某21万元人民币的利息,从2007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本金一同付清;三、董某某负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谷某某、董某某负担。

谷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确实给被上诉人写过借款单,但是借款单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书写。该种借款系公司企业内部请款所用,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藤某某系天津石本食品有限公司的雇员,上诉人并不认识藤某某,根本不可能向其借款,同时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将21万元巨款借给他并不认识的上诉人。藤某某所述的人民币21万元系其代青岛石本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用于办理委托事项。此外,一审判令上诉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21万元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于2006年7月1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中已明确地写明了借款理由为个人借款,即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人民币21万元。虽然上诉人称此种借款系公司企业内部请款所用,涉案21万元系被上诉人代青岛石本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用于办理委托事项,并提供了一份谷某某与青岛石本食品有限公司间的补充协议,即涉案的21万元已充抵咨询顾问费、劳务费,但被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与青岛石本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但却未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青岛石本食品有限公司有关联以至该公司有权利处分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可见上诉人在其与青岛石本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其所欠款项;其次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第X号]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红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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