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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2009年6月10日对柳某作出的地字第411728200900069303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升),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2年生,。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遂平县政府规划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2009年6月10日对柳某作出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行为一案,向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刘某某,第三人柳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09年6月10日根据柳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用地项目性质是住宅,建设个人是柳某,建设地点在建设路西段北侧,建设规模东西13.3米,南北17米。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姐姐柳某系原建制遂平县X镇西关大队第一生产队时的东西邻居。两家的院落(宅基地)均系“75.8”洪水前后由当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按本队农户规划划拨的土地,两家之间按规划留有2.6米通道。1992年,当时的城关镇按照县统一部署,对其辖区内宅基地进行普查登记时,按照规划和社员实际使用宅基地现状进行了调整登记。当时为原告颁发了遂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时,柳某已故。第三人柳某暂居其姐姐房内,他不符合使用该宗宅基地的主体资格,且四邻对他强占通道2.6米有异议,因此对该宗地没有登记发证。第三人一直在此居住,他所强行占用的2.6米通道,一直在争议之中,未能解决。2009年7月中旬,县土地管理部门以第三人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为由到争议现场为第三人量土地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许某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依法撤销。被告没有依法告知我们享有听证权利,也没有举行听证,没有依法予以公示,未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该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中所指用地东西13.3米,南北17米,没有事实依据;且第三人不具有申请该宗用地的主体资格,他不是原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划拨土地的权利。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某、冯某、张某丙、张某丙、汪某丁、钟某、杨某等人分别出具的证言及杨某、冯某的当庭证词及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柳某住的房子是其姐柳某的房子,柳某的房屋与张某甲的宅基之间有约3米宽的通道;2、检察院讯问柳某笔录及起诉书、报告等,证明柳某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已转为城市户口,不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使用该地的资格;3、地籍草图,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张某甲、汪某戊、王某某等人的土地证。用于证明当时柳某使用的宅基地当时宽是10米左右,通道存在。4、南海居委会的叁份证明及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柳某宅基来源及使用情况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程序合法。理由是:答辩人在接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规划许某证申请后,规划办领导在了解此申请办证存在纠纷并经两家法院判决,规划办调派刘某某、魏春光两人实地调查,了解当地群众反映,经查第三人柳某系遂平县Hp阳镇南海居委一组的居民,长期居住至今,并且由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予以证明。同时由莲花湖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升、高胜利对第三人的住房用地进行现场勘察测量,东西长为13.3米,南北宽为17米。经过现场勘察和征求第三人相邻住户所同意认可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在程序上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和不妥之处。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在事实上也没有违法之处,第三人的宅基地系集体划拨,经过现场勘察测量,东西长为13.3米,南北宽为17米,与柳某当时集体规划的每户宅基地长宽面积相一致。而且柳某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不是向被答辩人所诉讼的那样第三人不具有该宗地的主体资格。相反原告的土地证已撤销则无资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2006)X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证明被告依法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的职权;2、柳某的申请书,户籍、身份证明,南海社区居委会关于柳某身份和居住地使用情况的证明,遂平县Hp阳镇村镇建设规划用地建设审批表,遂平莲花湖办事处城区土地、建房调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3、居委会、社区的证明,遂平县法院(2007)X号、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X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柳某是本辖区居民,具备了规划用地许某的条件。规划用地许某行为的事实清楚。4、驻检行不提抗(2009)X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证明县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现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具备许某的职权,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方程序违法,依照许某法规定,被告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的陈某、申辩权,审核勘察应有记录,且两人以上工作人员所为。被告依照《城乡规划法》37条应指国有土地,而非本案涉及的农民集体土地。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柳某非农业户口享有该辖区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持不同意见,且认为法院不具备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职能。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第X组不持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认为草图只能参考,不能采信,上面未显示柳某住宅的长与宽,且各家长和宽不一致,而第三人认为草图只能说明大致方位,不能说明面积多少,对第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方提交的2、3、X组证据和第X组杨某、冯某的当庭证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中其它人的证言,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要求的条件,本院确认这部分证言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和第三人柳某均系遂平县Hp阳镇南海居委一组居民,现两家宅基相邻。柳某家宅基地在张某甲家宅基地东面,其家在“75.8”洪水后建成三间瓦房,八十年代初又在三间砖瓦房西面建成一间红砖瓦房,该红砖瓦房建成前其所占用的宅基地处为生活方便曾被所在村X村民作为担水等往来使用的通道。因为相关原因,柳某所使用的宅基地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9年5月26日柳某以现住房年久失修、危及个人安全、需旧房改造为由,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并提交了个人户籍及身份证明、所在的南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其土地使用及来源的证明情况,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莲花湖办事处进行了审批、土地建房调查并填写有相关的调查表。2009年6月10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柳某下发了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规划许某其占用东西13.3米,南北17米的原土地作为宅基用地。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规划许某行为与当年的城镇规划不一致,会引发西关居委第一居民组住宅用地的大混乱,审批行为明显与原告及周边四邻有直接的重大利益关系,第三人不能享有划拨土地的权利,且颁证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便起诉法院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1992年6月取得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遂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所用土地东西宽13.3米,宅基地东为2.6米的南北路。柳某认为该证上东临路的确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便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遂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宅基地东临2.6米的南北路证据不足为由而将张某甲的土地证予以撤销。现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作为遂平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其具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的职责。在其接到第三人柳某建房用地规划申请、并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和所在居委会及办事处的初步同意审批手续后,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规划用地审批,许某其作为宅基用地。该许某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规划许某审批颁证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在其认为行政部门的许某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影响其合法权益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诉讼称,其所处的宅基地与柳某宅基地之间有一条2.6米的通道,被告的规划行为未考虑到该条通道,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不出所谓的2.6米的南北通道现阶段确实存在或按现有城镇规划要求现在应该存在着的事实依据。尽管庭审中原告所举证人等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期,当时的居民为了生活方便曾在柳某盖红瓦房那间宅基地上作为担水用的通道,但随着城市发展,居民已无须再担水生活,原通道已不复存在,土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就被柳某盖房使用,原告方提交的Hp阳镇西关居委一组地籍草图也只能反映出当时该居委会所属居民的土地分布座落情况,并非遂平县城市规划职能部门对遂平县南海居委一组或该组前身作出的详细规划。并且已生效的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柳某在东西宽13.3米宽的该宅基上建房是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方诉称的被告规划给柳某使用的土地上应存在有2.6米的南北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尽管柳某属城市居民,由于其在该宗土地上已居住已数十年之久,加之家庭成员先后去世,其享有和继续使用该处宅基地的必要。虽因相关原因,其未能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证,也未提交出所使用土地应明确界定为国有土地性质的证据和依据等,但为了旧房改造需要,申请被告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某证,被告所作的规划许某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行为的理由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宏

审判员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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