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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与汝州市寄料农村信用社等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社。

负责人杜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炉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该矿矿长。未到庭。

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男,现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田某某诉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社、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汝州市沪沟煤矿、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史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田某某,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邵某某,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丁,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汝州市炉沟煤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田某某共同诉称,1994年至1999年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州市X村信用社承包汝州市炉沟煤矿。1997年至1999年5月1日我们承包经营寄料信用宾馆,在二被告承包汝州市炉沟煤矿期间频繁在我们经营的宾馆消费打白某,1997年12月6日经过清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共欠款x元,后经讨要被告拒不偿还。2005年汝州市炉沟煤矿被整改为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所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餐费款x元及利息。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庭审中口头称,本案不应该以鑫源煤矿有限公司和汝州市信用联社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河南省汝州市炉沟煤矿出具的欠条,该矿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至今并未注消,从工商登记看,吊销执照后它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我们认为原告与汝州市信用联社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查清事实应追加张某丙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社口头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将我们社列为被告明显与法律不符,该笔债务是否成立与信用社无关,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南省汝州市炉沟煤矿所出具的欠条,债务的成立与清偿问题不与我社之间产生任何某系。我社不会对汝州市炉沟煤矿债务承担任何某任。原告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情应追加张某丙、李某昌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鑫源公司与另外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鑫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是该债务产生在1997年12月6日之前,该阶段河南省汝州市炉沟煤矿属寄料镇人民政府的集体企业,1994年9月6日至1999年9月6日,在该承包期内炉沟煤矿现有债务、债权以及因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由乙方承担。按原告所诉,该债务是由于寄料信用社用餐所致,应由寄料信用社承担责任。二是1998年8月4日寄料镇人民政府与张某丙签订汝州市炉沟煤矿资产买卖协议书,张某丙以351万元的价格购买炉沟煤矿的资产,由原来的集体企业变成私营企业,之后,张某丙与史某于2005年元月1日和2005年元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协议,张某丙最终将炉沟煤矿转卖给史某,后来史某与李某江、李某甲又签订协议书,将炉沟煤矿及前进煤矿的股份转给李某甲,李某甲最终取得了炉沟煤矿的资产,2007年8月7日李某甲成立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故该有限公司不是原汝州市炉沟煤矿名称的变更,也不是分立或合并,而是新成立的单位。故原汝州市炉沟煤矿在承包期间的债务不应由新成立的鑫源公司承担。假如原告所诉债务成立,也已超过诉讼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汝州市炉沟煤矿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镇政府与原告的债务之间没有任何某害关系,是寄料信用社承包炉沟煤矿期间发生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史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下发参加诉讼通知书,是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参加诉讼,将史某作为炉沟煤矿的承包人是不正确的,史某从来没有承包炉沟煤矿,是张某丙购买炉沟煤矿资产,合资经营,也应将张某丙追加为本案被告,史某也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债务。假如原告债务属实,从诉状中可显示,97年12月6日出具欠条,根据最高法解释,应从收到欠条次日起计算时效,因此也不可能向史某要求,史某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6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与汝州市X村信用社签订1份承包汝州市炉沟煤矿合同书,承包期为5年,即从1994年9月6日至1999年9月6日止。合同书部分内容是:二、乙方承包后,炉沟煤矿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仍保持不变,但企业法人代表可更换为乙方人员。三、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承包款7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35万元风险抵押金、承包期满后退还。五、炉沟煤矿现有债权、债务以及因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承包期内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协助处理。同年9月9日寄料信用社与李某昌签订1份转换委任承包经营炉沟煤矿合同书,其部分内容为:1、寄料信用社炉沟煤矿法人代表李某昌;二、承包期5年,自1994年8月9日至1999年8月9日;三、在经营期间矿上所有人员乙方有权互相调整任免。七、每年向镇政府交纳70万元及社职工福利金x元的承包金,不管乙方盈亏必须按时交纳,社内的福利金也是如此。十、乙方的工资福利在社内发放,但是必须完成向甲方应交的经济事项,如连续3个月完不成者,甲方有权免去乙方矿上法人代表权,重新聘任。1998年5月1日寄料信用社与何某某签订1份信用宾馆承包协议书,其内容一是承包时间为1年,自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止,每年按x元向甲方交纳。二、1998年5月1日起至1999年5月1日止,每年乙方向甲方缴纳x元承包金。1997年12月6日寄料信用社炉沟煤矿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共欠餐费x元,并加盖有河南省汝州市炉沟煤矿印章未偿付。1998年8月份以前,寄料信用社与寄料镇人民政府终止承包同。1998年8月4日寄料镇人民政府与张某丙签订1份汝州市炉沟煤矿资产买卖协议书,其内容一是炉沟煤矿资产出售价为351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付给甲方141万元;余欠部分(210万元)。分期付清:从1998年10月4日至2000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每次70万元)。甲方当日将公章及办矿证件无偿转交乙方,以便于乙方使用和及时变更。二是炉沟煤矿现有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产成品(以清单为准)归乙方所有(不含二号#,不含炉沟煤矿所有权),乙方应及时以每年每亩500元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矿井报废后,土地所有权归镇政府。三、债权、债务划分;原矿井债权划归乙方所有,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均以清单为准)。乙方应于矿井交接后三十日内对债权单位和个人办理欠、贷款变更手续,原各种协议、合同、证明等(其中包括寄料信用社承包期间经镇政府同意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均由乙方负责履行。原办矿期间未解决完的遗留问题由乙方给予解决并负担费用。四、原矿现有的协议工、合同工、退休工由乙方按企业用工规定,负责接收、使用、安置。五、严禁破坏性开采(如采近弃远等),乙方在余款未付清前,不允许转卖、转包、转租。七、乙方接矿后一月内,对各办矿证件(不包括土地证)必须变更完毕,并负担费用。变更前乙方不得以炉沟煤矿的名义对外签订借贷、欠款协议、合同及其它有关手续。逾期不变更证件者,将对矿井实行停产整顿。2004年6月25日汝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汝州市炉沟煤矿原印章“河南省汝州市炉沟煤矿”收缴销毁,重新刻制“汝州市炉沟煤矿”印章,已启用。2005年元月1日张某丙与史某签订1份汝州市炉沟煤矿合资经营协议书,其部分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汝州市炉沟煤矿的所有矿井设备、资产。乙方愿意投入合伙资金叁佰万元人民币。甲方愿将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共计给甲方300万元即取得该矿50%的股权,成为该矿的股东,享有该矿50%的权利,上述3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230万元整,给甲方丰田某道越野车一辆,作价60万元,下余10万元,到2005年元月30日前付清。以收到条为准。三、原甲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本协议生效后共同承担(以双方签字后的清单为准)。但应先保证该矿的生产、经营,然后根据缓急、分期、分批对原债务进行偿还,清单以外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注外欠清单1691.5万元)该证据为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提供。2005年元月6日汝州市炉沟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甲方)与乙方汝州市X乡代表人史某签订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乙双方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中,甲方同意将自己50%的股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具体条款如下:一、付款办法:签订协议当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100万元,下余100万元,乙方保证到2005年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提供银行账号,乙方按时付在甲方账户上。如到时乙方不清者,本协议书作废,乙方同意按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执行。乙方同意甲方50%股份仍然有效。二、甲方退出股份后,炉沟煤矿的债务及外欠原煤以2005年元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单为准,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原甲、乙双方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第二款中提示的付款办法,双方已结清等。2005年元月10日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史某、李某江(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其内容是,由于汝州市X镇炉沟煤矿由张某丙单独经营变为以乙方为主经营,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同时变更。原炉沟煤矿及张某丙欠寄料镇人民政府财政转让炉沟煤矿价款和寄料镇X村合作基金会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如下,其部分内容为:一、原炉沟煤矿及张某丙欠甲方的上述两项款项共380万元由乙方全部接收承担,负责偿还。三、甲方支持乙方接管炉沟煤矿,并帮助乙方尽快恢复生产。按照上级关于地方小煤矿资产整合和15万吨/年的标准要求,对炉沟煤矿全面整改,协调有关部门验收换发“五证”,帮助乙方协调好地方关系,创造良好经营环境。四、乙方接管炉沟煤矿后,经营期间所有活动及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五、原炉沟煤矿和张某丙经营期间的其它所有债权、债务等由乙方单独与张某丙协商解决,甲方不予干涉,但原炉沟煤矿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及退休工人的安置补偿问题仍由乙方负担。2005年6月20日史某(甲方)、李某江(乙方)签订1份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其内容为:一、企业名称:1、煤炭资源整合前的煤矿企业名称(采矿权人),汝州市炉沟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汝州市X镇前进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江。2、煤炭资源整合后,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拟用名称为:“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采矿权人为“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拟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二、注册资本:1、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汝州市炉沟煤矿的受让人史某作为自然人股东,以实物、货币出资300万元;汝州市X镇前进煤矿投资人李某江作为自然人股东,以实物、货币出资200万元。2、整合方式为有限公司。三、整合前,汝州市炉沟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史某负责,汝州市X镇前进煤矿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李某江负责。四、甲、乙双方的资产、资源、煤质、煤价等有价财产由双方共同协商评价,协商不成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作为确定甲、乙双方所占出资比例的依据。企业的盈利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五、整合协议签订后按规定重新核实储量和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应整合的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地测资料及井上下实测的各种图纸等必备资料。六、整合后,在技术改造期间暂保留的2个系统为:生产系统为原前进煤矿的主立井、立风井;技改系统为原炉沟煤矿拟上新井作为主井,原炉沟煤矿主斜井作为付井,原炉沟煤矿风井为专用风井,其他多余井口按关闭矿井标准自行关闭,若关闭不到位自愿接受政府的强制关闭措施。技改手续由新组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在2005年9月底前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七、整合后,“汝州市鑫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负责缴回“汝州市炉沟煤矿”和“汝州市X镇前进煤矿”有关证照,办理注销手续。2006年1月6日李某江、史某(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以及办理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的约定,甲、乙方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共同开办了该公司。现为了使公司更好的发展,甲方与乙方协商退出该公司的经营,由乙方一人单独经营该公司,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退出对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的经营,并分别将甲方各自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一人单独经营。二、甲方李某江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史某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予以接受。并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上述转让款全部付清,甲方收款时应给乙方出具收到条。三、甲方以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享有和承担。与公司及乙方无关,乙方的债务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向甲方付清转让款后,甲方即丧失对该公司的股权,不再享有公司的相关权利,也不承担公司的有关义务。五、乙方可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矿权变更、工商登记等,甲方不得干涉。2006年7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是:根据汝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关于吊销应关闭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通知》,(汝资源整合[2006]X号),你单位被关闭。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吊销你单位的营业执照。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你单位应将营业执照和印章上缴我局,并依法到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可是,汝州市炉沟煤矿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2007年8月7日汝州市鑫源煤矿有限公司成立,并注册登记。诉讼中原告述称所持欠条为寄料信用社原办公室主任宋太昌所递交,可宋太昌不予承认,被告信用社又不予认可,现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1994年9月6日汝州市X镇政府与汝州市寄料信用社签订承包汝州市炉沟煤矿合同书时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的所有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书第一条承包期为五年,从1994年9月6日起至1999年9月6日止,第五条炉沟煤矿现有债权、债务以及因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承包期内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协助处理。汝州市寄料信用社承包汝州市炉沟煤矿期间多次在原告承包的信用宾馆用餐欠餐费x元。1997年12月6日寄料信用社炉沟煤矿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加盖有河南省汝州市炉沟煤矿印章。现汝州市炉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虽然该企业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资产全部整合给另外企业,已无力偿还对外债务。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汝州市寄料信用社承包汝州市炉沟煤矿期间以承包企业名称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是该债权的实际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承包期内对外发生的债务。汝州市寄料信用社被变更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所以,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义务。由于原告所持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对利息部分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为该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所以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寄料信用社辩称的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田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某侠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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