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从来不说实话。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很少在被告家居住,现原告起诉离婚了,被告也没有办法。如果离婚,必须让原告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便外出打工,期间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始终未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经调解,证实二人已无和好的希望。结婚前被告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x元,结婚时,原告带至被告家部分财产,经法庭勘验,原、被告对现有财产的数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经调解无效后,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被告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确已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应适当返还,以返还x元为宜。结婚时原告带至被告家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婚前彩礼x元。
三、现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家的原告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低组合柜一套、十四门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方桌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两个、碗橱一个、小椅子四把、大椅子两把、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瓶两个、茶盘两个、茶具一套、鸡毛掸子一对,鞋布箩一个、梳妆台凳子一个、被子十五条、水巾一条,归原告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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