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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任某某诉被告董某、延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榆林学院学生,住(略)。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塞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延源公司),住所地:安塞县城徐家沟。

法定代表人拓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区百米大道政务大厅东侧四楼。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高某某、任某某诉被告董某、延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任某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10时31分许,原告任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安塞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高某某、任某某及案外人高某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延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x.52元,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被告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为证明原告高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票据,为证明原告高某某支出的相关费用;

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明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

5、榆林市公安局青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为证明原告高某某属非农业户口。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被告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为证明原告任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票据,为证明原告任某某支出的相关费用;

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明原告任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

5、陕西省靖边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薄,为证明被抚养人的有关情况;

6、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票据,为证明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董某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发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x.00元,用于伤者的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二原告阻挡我的车辆通行,造成经济损失4636.00元。现在我再无力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我已经支付的x.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单抄单两份,为证明陕x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延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挂靠是事实,但我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在挂户车辆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延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挂户车辆原油运输合同书,为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延源公司未向我公司索赔,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受伤人员调查报告三份,为证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案件卷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10时31分许,原告任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高某某、任某某及案外人高某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任某某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因原告高某某伤势较重,遂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前);3、右面部软组织撕裂伤;4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擦伤;5、右面神经颧支、颊支断裂;6、牙挫伤;7、颜面部皮下异物;8、腮腺导管断裂”,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1、右侧面部软组织撕裂伤;2、右侧面神经(上颊支、颧支)损伤;3、右腮腺导管损伤”,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x.52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面部疤痕治疗费用约需x.00-x.00元。原告任某某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脾挫伤;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大结节撕脱骨折;4、左肩关节半脱位;5、右肺上叶挫伤;6、肋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x.95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00元。

2010年9月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任某某及陕x号车乘车人高某平、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董某系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延源公司,故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已向交警部门交款x.00元,其中原告高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x.00元治疗费用,原告任某某已领取x.00元治疗费用。

又查明:原告高某某系榆林学院在校大学生,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任某某在事发前系驾驶员,父亲任某旺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金花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任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任某X年X月X日出生;侄子任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去世,母亲姬青青再婚,任某宇现实际由原告任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人不得侵犯。被告董某不注意行车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任某某及陕x号车乘车人高某平、高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延源公司营运,参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试行)》第四条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延源公司应与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52元(其中医疗费x.52元、误工费913.00元、护理费550.00元、伙食费330.00元、住宿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由被告董某赔偿x.77元,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75.00元(其中x.00元已由被告董某垫付,直接支付给董某);

二、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其中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075.00元、护理费1250.00元、伙食费7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x.25元(其中x.00元已由被告董某垫付,直接支付给董某);

三、原告任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x.00元(其中车辆损失x.00元、施救费2200.00元、停车费1100.00元、拆解费1000.00元),由被告董某赔偿x.00元,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高某龙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泽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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