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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妮,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空白答辩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授权委托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3月2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飞已成年,次子李某菲,今年15岁。我当初和被告结婚系在其胁迫下违心而为,婚后被告跟本不把我当人看待,对我长期打骂,致使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我曾在1990年、1995年和2007年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前两次在被告胁迫下撤诉,2007年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我辛苦挣钱养家糊口,被告却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对我打骂屈辱,自2006年9月份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已多年,孩子也长大了,前些年由于家务琐事生气,现在随着年龄的增长,我们生气较少,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是不顾家的人,我也挣钱为家庭生活,我和原告脾气都不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身份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3.郑州同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元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4.1990年8月书写的起诉状、送达回证、传票、1995年书写的起诉状各一份,证明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5.(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份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6.原告之母亲樊改英到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8月份自由恋爱并定亲,1988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农历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飞;1993年农历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菲,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199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1月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0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原告现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被告认为有外账x元,原告称对此不知道,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本案在审理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菲,抚养费自理,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的抚养听取孩子的意见。另被告认为原告离家时带走了被告放在家里的5万元钱,要求原告返还,其他方面放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

诉讼阶段,经询问原被告婚生次子李某菲,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其母亲(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数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共识,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李某菲,抚养费自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离家时带走的5万元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代理审判员许伟涛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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