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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某甲与董某乙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董某丙,男,成年。

申诉人董某甲与被申诉人董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查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3日,被申诉人董某乙诉称,2004年至2005年,申诉人董某甲分3次共向其借款累计达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其中2005年5月21日的x元借款由原审被告董某丙担保。故提起诉讼,要求申诉人董某甲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审被告董某丙承担x元的担保责任。申诉人董某甲辩称,借被申诉人董某乙x元属实,原审被告董某丙担保x元也是事实,其本人没有偿还全部借款的能力,愿意每月偿还董某乙本金500元,利息不愿意再付。原审被告董某丙无答辩。

原审查明,2004年5月28日,申诉人董某甲借被申诉人董某乙现金x元;2004年9月28日,又借现金2500元,当天,申诉人董某甲还向被申诉人董某乙出具证明,证明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5年5月21日申诉人董某甲又借被申诉人董某乙现金两笔,一笔x元,一笔x元。其中x元由原审被告董某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申诉人董某甲所借被申诉人董某乙的款项均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04年6月至今,申诉人董某甲共支付利息7200元。被申诉人董某乙起诉要求申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董某丙归还借款及迟延利息。

原审认为,申诉人董某甲承认借被申诉人董某乙现金x元,愿意逐月偿还500元,因该偿还办法不为申诉人董某乙接受,故应依法及时予以全部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且已实际执行,故申诉人董某甲不愿再支付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被告董某丙在x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诉人董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被申诉人董某乙借款x元。二、申诉人董某甲偿还本金时按1%的月利率一并支付被申诉人董某乙借款x元的利息(其中x元自2004年5月28日起计息、2500元自2004年9月28日起计息、x元自2005年5月21日计息,申诉人董某甲已支付的7200元利息应予冲减)。三、原审被告董某丙承担x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受理费1200元,由申诉人董某甲承担。

宣判后,申诉人董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0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x;原审程序违法,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x;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却判令申诉人董某甲支付利息。

申诉人董某甲称,&#x;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却判令其支付利息不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其已经实际偿还了x元。

被申诉人董某乙辩称,借款时,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是客观事实,申诉人董某甲在2004年9月28日曾向其出具证明,证明每月应向其支付利息600元。况且,自2004年6月至2008年5月起诉时,申诉人董某甲已实际支付了7200元利息。因此,申诉人董某甲不仅应偿还借款本金,还应当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通过执行局,其共接到执行款x元。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申诉人董某甲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围绕争执焦点,申诉人董某甲未提供证据。被申诉人董某乙提供如下证据:2004年9月28日申诉人董某甲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此证明每月应付被申诉人董某乙利息款600元整,以后每还1万元,减去利息100元。旨在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是客观事实。

质证中,申诉人董某甲对被申诉人董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说明利息自2005年5月就没再支付。

本院认为,申诉人董某甲对被申诉人董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申诉人董某甲单方面中止履行该证明,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在执行过程中,申诉人董某甲已实际支付了x元。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董某乙于2010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董某丙的起诉。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董某甲否认其与被申诉人董某乙之间存在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但不能对其本人在200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推翻其已经实际支付了7200元利息这一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申诉人董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诉人董某乙主动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董某丙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二、变更第三条为准许原审原告董某乙撤回对原审被告董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笑迁

审判员胡要星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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