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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与苏某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张某因与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查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4日,申诉人张某诉称,2008年6月3日,二被申诉人跑到其妹家门口将其打伤,致其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故起诉要求二被申诉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辩称,当天,申诉人张某等人早有预谋将其二人打伤,其二人只是被动挨打,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况且申诉人张某为此已经受到刑事追究,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日下午2时,案外人张利娜(张某之妹)在家门口与被申诉人刘某发生口角,后申诉人张某、案外人秦俊智(张某之妹夫)及其他人与被申诉人苏某某均赶到现场,双方继而发生撕打,期间,申诉人张某和秦俊智用木棍、砖头将被申诉人苏某某的头、左手和被申诉人刘某的头部打伤,被申诉人苏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被申诉人刘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诉人苏某某的伤情还被评为九级伤残。为此,申诉人张某和秦俊智被依法逮捕,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因申诉人张某和秦俊智自愿赔偿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x元经济损失,求得了被申诉人苏某某和刘某的谅解,被申诉人苏某某和刘某请求对申诉人张某和秦俊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作出了对申诉人张某和秦俊智从轻处罚的刑事判决,判处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认为,申诉人张某在致被申诉人苏某某轻伤害一案中自身遭受轻微损伤事实清楚,但在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其已自愿就民事部分与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求得了被申诉人的谅解,让被申诉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也据此作出了对申诉人张某和秦俊智从轻处罚的刑事判决。据此可以认定申诉人张某在求得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对其加害行为的谅解,让被申诉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时,已放弃了自己轻微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申诉人张某行使请求权没有依据,且违反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450元,由申诉人张某承担。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张某放弃自身权利的内容,苏某某和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放弃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原审判决仅凭双方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不能认定申诉人张某放弃了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称,其健康权受到了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其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辩称,2008年6月3日下午事情发生后,案外人张利娜被治安拘留,申诉人张某和秦俊智被逮捕,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申诉人张某本人和秦俊智夫妇均参与了调解,申诉人张某在充分考虑了其自身民事权益及本人和亲属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与其和解,双方纠纷至此终结,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张某在其本人和秦俊智致被申诉人苏某某轻伤害一案中遭受轻微损害是客观事实,但在其和秦俊智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为了求得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对他们的谅解,让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仍愿意赔偿被申诉人x元经济损失,使得法院最终对其从轻处罚。在目的达到后,申诉人张某却起诉要求被申诉人苏某某、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笑迁

审判员胡要星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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