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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0年初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7月生一女孩,叫王某静,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王某静,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7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女儿王某静现年七岁,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被告村上小学一年级,为了不变改女儿的生活习惯,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优越环境,女儿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并且被告抚养女儿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原告不务正业,没有工作,没有家,没有生活来源,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折证据材料有:1、东营学校证明一份;2、东营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且无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现在新乡租房居住,每月房租60元。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关系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王某静自出生就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分居后也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独自在新乡市打工,无固定住所,收入较低,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而被告有固定住所,收入高于原告。因此,被告抚养女儿王某静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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