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新成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F区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市新成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成新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名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新成新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成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名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成新公司诉称,2002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购买我公司终端电脑、刷卡器、密码小键盘器材,共计应付给我公司货款x元。截至2006年11月14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并在2006年11月14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公司近两年来的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我公司的货款x元及其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名伦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名伦公司因购买原告的电脑等货物,于2006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新成新货款伍万捌千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归还所欠货款。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际应为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新成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菅卫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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