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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成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新成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F区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市新成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成新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名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新成新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成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名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成新公司诉称,2002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购买我公司终端电脑、刷卡器、密码小键盘器材,共计应付给我公司货款x元。截至2006年11月14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并在2006年11月14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公司近两年来的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我公司的货款x元及其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名伦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名伦公司因购买原告的电脑等货物,于2006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新成新货款伍万捌千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归还所欠货款。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际应为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新成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菅卫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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