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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洪),男,汉族,1957年3月生,现住(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88年生育一子,取名为周某,今年21岁,92年又生育次子,取名为周某帮(曾用名周某帮),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将家中财产变卖,供自己挥攉,对孩子及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对待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曾看在夫妻一场和孩子的面上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利,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周某帮由被告抚养及被告因与第三者同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证明一份,1-2、结婚证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真实,被告周某州曾用名周某洪,外出打工四年之久,未尽家庭义务;2、证人芦秀芝、芦怀珍当庭证词,该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州从2005年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3、证人周某帮当庭证词,该证据证明其父亲周某某从2005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其及哥哥周某还有母亲卢某某不管不问,未尽父亲义务及家庭义务。

被告周某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4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为周某,1990年元月2日生育次子周某帮(曾用名周某帮),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导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余,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婚后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了解甚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四年之余,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长子、次子均已长大成人,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次子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因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之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故该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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