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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生。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陈老六”羊毛衫两件,计价138元。该产品称成分含量均为:羊绒8.8%、超细羊毛48%、纳米合成纤维43.2%。200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对其纤维成分进行检验。河南省纤维检验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NO:x号检验报告,认定该产品纤维成分为棉+化纤,单项结论为不合格。原告认为,出售货真价实的商品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销售假冒羊毛衫给原告,已经构成了欺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购货款138元,增加赔偿138元,承担其他损失24元,承担检验费150元,共计4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小票一份;2、所购买的两件毛衣;3、检验报告一份;4、检验费票据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陈老六”羊毛衫两件,计价69元。该产品标明成分:羊绒8.8%、超细羊毛48%、纳米合成纤维43.2%。200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河南省纤维检验局对其纤维成分进行检验。河南省纤维检验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NO:x号检验报告,认定该产品纤维成分为棉+化纤,单项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以被告销售假冒羊毛衫给原告,已经构成了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承担其他损失2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的一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陈老六”羊毛衫,该产品纤维成分为棉+化纤,但该产品却标明成分:羊绒8.8%、超细羊毛48%、纳米合成纤维43.2%,误导原告消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请求退回购货款138元,增加赔偿138元,承担检验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体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购货款138元,增加赔偿1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检验费150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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