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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康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付其保险金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及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康某某购买豫x号宇通客车一辆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经营。2009年4月22日,商丘交运集团工作人员王力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豫x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康某某,被保险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康某某交纳交强险保费4690元,交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费6442.1元,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保费966.32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商丘仲裁委员会处理。2009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康某某雇佣的司机邵新立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蓬莱市X路XKM+250M大辛店镇X村北驶入路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起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17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邵新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起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7日康某某赔偿李某起亲属x元,同年8月8日李某起被火化,司机邵新立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经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康某某自愿赔偿李某起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调解书生效后,2010年6月13日李某起亲属领取赔偿款31万元。

原审同时查明,受害人李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3年9月8日起在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金创公司的合同制工人,自2008年1月1日成为金创公司的无固定期限职工。李某起兄妹四人,父亲李某笑75岁,母亲李某英77岁,父母为农村居民。

原审认为:1、关于康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康某某自费购买豫x号宇通客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名下运营,从商丘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明可以明显看出,保险费用是由康某某交纳,康某某享有全部的保险合同利益。商丘交运集团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商丘交运集团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康某某利益受到损害,虽然康某某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但康某某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成为实际意义上的财产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康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符合该法的立法本意,故康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应否驳回康某某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本案保险合同一方签订人是商丘交运集团,不是康某某,所以保险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商丘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特别约定对康某某不产生拘束力,人民法院对本案应继续审理。3、关于受害人李某起赔偿标准的问题。从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表中可以明显看出,受害人李某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显示李某起为农业户口。况且李某起自1993年起在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已达17年之久,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李某起的赔偿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4、关于对李某起赔偿数额的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起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起父、母亲)按2009年度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417元/年×10年÷4人=x.5元。李某起正值中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对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属当事人过失造成,且李某起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费抚慰金赔偿x元为宜,以上共计x.5元。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康某某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康某某(x.5元-x元)×70%=x元,共计应赔付保险金为x元。康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起亲属经济损失x元,对超出保险金部分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予赔付。5、虽然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基于侵权案件中涉及到被保险车辆肇事,保险公司理赔时产生的,而本案是因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的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付康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康某某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受害人李某起系农业户口,原审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数额不当;原审在认定康某某主体资格及仲裁条款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适用保险合同关系,但同时又适用保险合同关系将诉讼费判令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负担不当,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康某某起诉。

康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赔偿数额应适用何某标准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基础和依据是肇事车辆豫x所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康某某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是出资办理保险的投保人,在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时,同时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康某某与商丘交运集团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商丘交运集团仅是对车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营运所得收益及造成的损失均由实际车主享有或负担。康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李某起发生交通事故,因李某起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实际承受人也是康某某,故康某某在支付给李某起亲属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康某某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仲裁,故法院对本案已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件予以驳回起诉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即异议方在首次开庭前将仲裁协议或条款提交至法院。本案中,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虽然提出受理异议,但其并未在庭前将仲裁协议提交至法庭,不符合上述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李某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但在原审中,康某某为证明其进行赔偿的标准,提交了在公安机关综合查询系统所查询到的李某起的身份信息,上面明确显示李某起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专门机关,其所登记记载的居民身份信息真实准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对此加以采信并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诉讼费的负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其未能及时将保险款赔付到位,康某某方提起本次诉讼,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是引发诉讼的原因,故原审判令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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