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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00年11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未对我们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两处宅院予以分割,被告一直占用我们的全部财产,使我无处安身。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原为夫妻关系,共养育一男一女,由于感情不和于2000年11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2003年8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我及子女经共同协商达成了一份具结书,应按具结书执行,不应再进行分割。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一男一女,即男孩赵某军、女孩赵某娜,由于夫妻关系不和,200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书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与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先(赵某先于1998年6月29日去世)三人于1985年4月15日在许寨村建砖混结构临街平房三间,西一间有一出路,现改为中间一间为出路,出路东西各一间住房。1988年3月原、被告及赵某先三人又建西厦房三间,1997年原告在新洛界公路X路口西承包他人土地一块建简易砖混平房九间,用于开食堂之用,其中东厦一间已封顶,其余8间未封顶。1999年10月许寨X组对属于其X组的位于洛界公路两侧的土地进行承包,每人宽2.1尺,为了不使房子拆除,被告又购买他人的土地,支付现金x元,2006年被告及其子等人在老宅建南上房时,将该院的西厦三间房拆除,并将新洛界路南的简易房拆除7间材料用于建新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1999年4月外出生活至今未回。因原告赵某某欠案外人田成军有款,田成军起诉赵某某要求赵某某归还欠款,200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某归还田成军款4546.25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强制执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与赵某先共同建造的西厦房,为了逃避执行,2003年8月15日,被告及其子女在说合人的参加下写了一份具结书,内容是\"1、夫妇所生一男一女有杨某某扶养,赵某某同意。2、夫妇共同生活时所欠外债有赵某某一人偿还,与杨某某子女无关。3、家庭现有住宅一处,大房三间归杨某某所有,西配方三间,北地新公路南的饭店一座全部归子女所有,现在住宅大门外的两间代销店给赵某某,日后赵某来可住此房生活,许住不许转让\"。具结书写好后,被告及其子女、以及中人在具结书上签字,原告之子女赵某娜、赵某军携此具结书到洛阳找到原告,原告看过具结书后在具结书上签名。具结书上原告赵某某分得的代销店2间,不在原告的土地证范围内,新公路南所分土地系责任田,原、被告建房时未取得合法建筑手续,原告赵某某在他处无房产,赵某先仅生育原告赵某某一人。

本院认为: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及其子女写有一份具结书,但该具结书是在法院执行(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房产时,原、被告及其子女为了规避法律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具结书,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同时,该具结书上显示分给原告大门外两间代销店,不在其土地证范围内属违法建筑,新公路面饭店一座实际是责任田,而非宅基地,该土地上的房产没有合法手续,亦属违法建筑,原、被告及其子女在上述建筑作为合法财产分割没有合法依据,同时原告现在无安身之地,因此,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及其子女所签的具结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讼争的位于汝州市洗耳办许寨村X组现有的临街房三间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父赵某先生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造的,属原、被告及赵某先三人所有,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分割,现在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现讼争的位于汝州市洗耳办许寨村X组现有的临街房三间,原告赵某某父母已故,原告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赵某某有权继承其父的份额,鉴于原、被告的现有房产情况,原告、被告各分得临街房各1间,中间为该宅院的共同出路,原告要求分割新大路南的房产没有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X组现被告杨某某居住的宅院临街房东一间(含一头沉)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西一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中间一间为该院共同出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孔凡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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