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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略)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冀川,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甲基苯丙胺594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390次旅客列车前往福州,在候车厅被查获,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该院根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称重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1.其携带的毒品是一名叫“阿华”的男子在成都“宋铁柱”家里交给自己的;2.自己只是将毒品带进候车室交予他人,没有运输毒品;3.自己被抓获前只知道携带的是“K粉”,不知道是甲基苯丙胺。

指定辩护人提出:1.黄某乙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3.黄某乙具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实际表现,应在量刑时考虑。

黄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毒品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口,安检员对黄某乙携带的行李检查完毕后,在检查到黄某左外侧裤包时,让他把包内物品拿出来,黄某出一包自称是“茶叶”的物品,安检员认为可疑并报警,黄某即将该包物品放到其携带塑料袋内并丢弃在安检通道的地上,转身向站外跑去,在逃跑途中,又将一包可疑物丢弃在进站口左侧雨廊的地上,民警随后在进站口外将黄某乙抓获。经审查,从黄某乙左外侧裤包内查获一包可疑物,又分别从他左、右后侧裤包内各查获二包可疑物,黄某乙被抓获前丢弃的二包可疑物也被公安机关提取,共计查获七包可疑物。经称重、鉴定,黄某乙携带的七包可疑物净重594克,均系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4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徐某、方某、唐某、谢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10年6月10日9时许,民警在巡视至候车大厅X号安检机时,见安检员对一名男子进行安检,当检查至该男子左外侧裤包时,他转身向站外跑去,安检员报警,民警立即追赶,在进站口外将该男子抓获并带至候车大厅公安值班室审查。民警从该男子左外侧裤包内查获一包黄某包装袋包装的可疑物;又分别从他左、右后侧裤包内各查获两包用封口袋包装的可疑物。经审查,该男子名叫黄某乙。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9时左右,见一男子从成都火车站站内向广场上跑,后有民警追,该男子在跑的过程中将一包塑料袋丢在进站口左侧的地上,随后民警将该男子抓获。

3.成都火车站安检员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9时左右,一名男子携带一个塑料袋、一个背包和一个挎包进入车站进站口X号安检机处,李某某让该男子出示车票,该男子出示了一张当天的卧铺车票,李对该男子的行李检查后,又检查他身上物品,当检查到他左外侧裤包时让他把包内物品拿出来,他拿出一包自称是“茶叶”的物品,李认为可疑并报警,该男子将该包物品丢弃在地上其携带的一个塑料袋里,转身向进站口外跑去,民警在后面追。

4.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6月10日,民警从黄某乙身上查获的五包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日民警在安检员的见证下,在候车厅X号安检通道的地上和进站口左侧雨廊的地上又提取了黄某乙丢弃的二包可疑物。

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民警在黄某乙在场时当面称重,黄某乙左外侧裤包内的一包可疑物净重199.7克,黄某后侧裤包内的二包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9.2克和28.2克,黄某后侧裤包内的二包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4.3克和48.4克,黄某乙丢弃在X号安检机旁地上的塑料袋内和进站口左侧雨廊下地上的二包可疑物净重分别为24.2克、200克,黄某乙携带的七包可疑物共计净重594克。

6.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乙处查获的七包可疑物经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48%。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黄某乙辨认无异议。证实了黄某乙所携带毒品的包装、藏匿位置以及称量等事实。

8.(略)延平区人民法院(1996)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刑执字第X号、(2003)南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了黄某乙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刑以及被减刑、释放等前科情况。

9.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早晨,黄某乙从成都太升路某宾馆携带毒品并持成都至南平的K390次车票乘车前往成都火车站,在进站安检时被查获的事实。

10.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乙检举“阿华”无法查实,“宋铁柱”的具体情况正在查核中,另外其检举的龙泉“宇豪”夜总会一事,因查无实处,无法证实。

1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从全国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黄某乙的身份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黄某乙提出其携带的毒品是一名叫“阿华”的男子在成都“宋铁柱”家里交给自己的以及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具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实际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黄某乙的检举,经工作,现未能查实。关于黄某乙提出自己被抓获前只知道携带的是“K粉”,不知道是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认定。关于黄某乙提出自己只是将毒品带进候车室交予他人,没有运输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携带毒品并持成都至南平的K390次车票乘车前往成都火车站,在进站安检时被查获。安检员的证言也证实黄某乙在进站接受安检时携带了行李并出示了当天的车票。车站候车室作为旅客出行的特定地点,黄某乙作为一名具有一定文化和社会阅历的成年人,其携带毒品并持当天车票进入候车室,说明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并且黄某乙关于只是将毒品带进候车室交予他人的辩解,也与社会常理不符。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因运输毒品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经对社会造成了损害。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徐涓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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