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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诉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31岁。

被告樊某乙,男,31岁。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刘某某与被告(原告之父)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5万元,离婚时付1万元,其余4万元分4年付清,每年前10个月每月付500元,后2个月付清下余5000元。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2.2万元,实际给付2000元,下欠2万元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

被告樊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某某与被告之婚生子,2007年5月9日,刘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樊某甲由刘某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5万元,离婚时付1万元,其余4万元分4年付清,每年前10个月每月付500元,后2个月付清剩余的5000元。离婚时被告已给付原告1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2万元,实际已给付2000元,下欠2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5万元及付款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抚养教育费2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教育费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甲抚养教育费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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