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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其妻子梁全(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注册商标“统一绿茶”、“康师傅冰红茶”、“娃哈哈冰红茶”外贴商标及包装物,在郑东新区X村其无证开办的饮料加工厂内,雇用工人生产假冒的x塑料瓶装“统一绿茶”、“康师傅冰红茶”、“娃哈哈冰红茶”,并以每件15元的价格出售,至2008年6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共计生产上述三种假冒产品8000件(每件15瓶)。

2008年6月10日,该无证饮料加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并当场扣留x塑料瓶装假冒“康师傅冰红茶”170件、假冒“统一绿茶”98件、“康师傅冰红茶”商标2万张、“统一绿茶”商标1.8万张、饮料瓶3千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梁全的供述、证人徐××、吴××、刘××、徐××芳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及专利证书复印件、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移交案件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的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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