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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仓、王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雷某某,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学、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4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以个人资金于2007年4月份购买了尚××住宅楼X楼东户住房一套。2008年6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却对原告所购买的住房予以破坏,先是入户将锁芯弄坏,后又将锁芯更换,致使原告无法进屋正常居住生活,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正常的使用权。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改正。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前夫张××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为购买世纪花园住房打下基础。

2.原告与中国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1份、原告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的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1份、原告购买世纪花园的各种费用票据9张,证明世纪花园住房为原告一人购买。

3.原告与梁××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世纪花园住房为原告所有,原告转让房屋后得部分资金,有能力购买尚××的住房。

4.原告与尚××购房协议1份、中牟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在尚××处购买的住房为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3年被告与原告相识并相恋,于当年5月份在管道三公司租房同居生活,2004年5月份在世纪花园分期付款购买房屋一套,2007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世纪花园住房卖掉,经被告三姐夫闫××介绍,在中牟县X镇X村以7.95万元的价格购买尚××所建楼房X楼东户住房一套,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和尚××一同去中国银行中牟县支行转账结算了房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所有收入均由原告掌管,家里的全部积蓄及财产都在原告名下,所以买房协议和交款票据都在原告名下。因此,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先后购买的二套住房及家里所有物品均属同居期间二人的共同财产。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共同财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尚××处购买的住房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属个人财产不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尚××、闫××、高××、朱××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尚××将住房卖给原告和被告两人。

2.证人闫××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经其介绍尚××以7.95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原、被告,其看到被告的建行存折上有5万元存款,听说被告把钱给原告买房。主要证明房子是原、被告共同所有。

3.证人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4月份其帮原、被告搬家,搬家之前五六天看到被告给原告5万元现金。主要证明房子是原、被告共同买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购房协议一个人签字无异议,但实际为两人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此组证明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证人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朱××的证明仅证明其去铺了地板砖,不能证明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对证据2、3有异议,两位证人所述均不属实,证人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内容有虚假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相冲突,证人高××无身份证明,原告不认识其人,且高××在作证中陈述前后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与尚××的购房协议,被告无异议,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与购房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说明原、被告曾一块居住和一起去买房,不能证明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2中的证人闫××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据3中的证人高××无身份证明,且其证言相互矛盾。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5月24日与前夫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住房和家俱归原告所有。同年7月原告在世纪花园小区购买住房1套,8月27日为该住房购买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险,8月3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贷款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随后并办理了房屋的相关手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世纪花园住房转让给梁××,价款16.2万元,4月14日与尚××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尚××所建位于中牟县X镇X村的楼房X楼东户住房一套,价款7.95万元,原告和被告一起和尚××在中国银行中牟县支行从原告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尚××价款。2009年6月2日,原、被告通过本院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儿子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将原告所购的房屋门锁芯更换,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屋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尚××所建位于中牟县X镇X村的楼房X楼东户房屋1套,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其对该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被告将原告所购的房屋门锁芯更换,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进屋居住生活,妨害了原告对所购房屋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为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苏某某所购买的尚全水所建位于中牟县X镇X村的楼房X楼东户房屋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李震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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