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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28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上午,安某某到麻屯镇X村六组李××家向李××索要装修房屋工钱的欠款,期间因装修质量问题与李××妻子李×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安某某朝李×脸上打了两拳,李×儿子见状,拿掀打安某某,被李×的丈夫李××夺走,后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用砖将李×打伤。2009年8月10日,李×的伤情经鉴定为伤后出现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认罪,其家人主动与受害人协商,经孟津县X镇X村委会主任调解,被告人赔偿受害人x元。受害人李×夫妇及姬岭村村委会主任到庭多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母亲递交了其村委会和新安某仓头乡政府出具的家庭困难情况证明,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安××、李××、李××的证言,孟津县公安某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张村村委会和新安某仓头乡政府出具的家庭困难情况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认罪,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受害人的申请及张村村委会和新安某仓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证明等书证,从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虑,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其改造,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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