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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等五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43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33岁。

被告人崔某某,男,44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晓、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王某晓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6日晚21时许,经预谋后武某伙同崔某某带木棍,扳子,电笔,钳子等作案工具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到麻屯镇X村葡萄园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下边,先用木棍戳掉变压器零壳断开电源,接着用钳子、扳子卸掉变压器接线螺丝,欲盗走变压器时被群众发现,二人分头逃离现场,后武某、崔某某被孟津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涉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郭某某、史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8年11月30日晚,武某伙同赵某某将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正在使用中的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盗走,后二人将变压器铜芯卖至王某某开的“高价收购废旧金属”店里,王某某明知其为赃物故意压价得赃款700元左右。该变压器经鉴定价值6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涉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娄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27日23时许,武某伙同赵某某将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一、二组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零壳戳掉,欲盗走该变压器的铜芯,被村民梁某某发现并报警,后武某、赵某某逃离作案现场。

上述事实涉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8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武某伙同赵某某将洛阳市X镇X组的正在使用的50KV变压器破坏,并将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0元。

上述事实涉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人冯天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武某伙同赵某某在洛阳市X镇X村王某英收购铺里偷了两个铁磅、两个骆驼牌电瓶及废铁600余斤。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0元。

上述事实涉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人王某英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8年11月6日晚,武某伙同赵某某将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村民郑某某家门前盗走一个7.5千瓦电机,卖至杨某某的收购店里,得赃款170元人民币,该被盗电机经鉴定价值500元人民币。另一个电机没被该二人卸掉就被人发现,该二人逃跑。

上述事实涉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08年12月24日晚,武某伙同赵某某将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X组村民张洪鸽家门前放置的22KW电机盗走,卖至杨某某的收购店里,得赃款近360元人民币。该被盗电机经鉴定价值199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涉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08年10月1日晚,武某伙同赵某某将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张晓红家院子里张某乙的3P泥浆泵盗走,卖至杨某某的收购店里,得赃款910元人民币。该被盗泥浆泵经鉴定价值3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涉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孟津县公安局在侦破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崔某某,被告人武某具有立功表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武某、崔某某的供述。

认定上述犯罪的综合证据有: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作案工具的照片。3、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的三台变压器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赵某某破环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武某伙同崔某某破环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伙同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崔某某,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次数、数额及社会危害性等定罪处罚。被告人武某破坏电力设备四起,盗窃四次,价值7725元,被告人崔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起,被告人赵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三起,盗窃四次,价值7725元,被告人王某晓收购赃物一次,收购的变压器价值经鉴定65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购赃物三次,被盗电机价值经鉴定5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没收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晓、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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