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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某是豫x的车主,张某某是白某某聘用的司机。2010年4月29日张某某说白某某老板让给豫x货车加油。我们立即给车加油1900元,加完油后,被告张某某在加油本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让我们找老板白某某要钱。过了一个月原告找白某某要钱,白某某讲:钱已给了司机,找司机要钱。就这样两被告来回推诿,直到现在没有人结算油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元,自2010年5月开始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共190元,及诉讼费用400元。

被告张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油加车里了,油钱应该跟老板要,我是司机,我不可能出这个钱。

被告白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油钱我已经出过了,给张某某了,不应该再出钱。张某某赊油是他自己的事。我没让张某某赊帐。

原告向本院提交得证据材料有:①、出库单一份,证明张某某加油未付款;②、营业执照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可以经营油,及加油站由原告承包。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白某某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①、报账单据一份,证明油钱已计算在内;②、出庭证人聂XX的证言,证明白某某已与张某某算账,给过张某某钱了。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某某对原告的证据②没有异议。对证据①有异议:没有见过这个条,钱给了张某某,他去哪加油都行。

原告对被告白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白某某的证据提出异议:第一、证据①是其本人写的,但当时只给我3000元,7135元没有给够。第二、白某某和证人是伙计,是一伙的。给我钱应让我打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曾是被告白某某雇用的司机。2010年4月29日,白某某派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去送货。张某某于当天到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xx加油站(该加油站由原告承包)在豫x货车内加了价值1900元的油,张某某未付款,在原告工作人员填好的出库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报账单据一份,该报账单据上显示有油款1900元,证明其已将油款结算给张某某。张某某对该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油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白某某未足额支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雇主已足额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雇员向外赊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雇员自行承担欠款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受雇于白某某期间,因工作需要赊油1900元,在出库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应认定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外欠款,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4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9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云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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