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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芮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源汇区金都大酒店X房间内,趁与其一同入住的被害人于××等人不备之机,将于××放在床边凳子上挎包内的黄某手镯(经评估价值5760元)和黄某佛像(经评估价值660元)盗走。而后被告人李×将所盗黄某手镯在漯河市X街西段一黄某加工店内变卖,将黄某佛像在漯河市千盛百货周大生金店内兑换成黄某戒指一枚。现黄某手镯及黄某戒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盗窃价值660元金佛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所盗金佛的重量为2.12g,不是后来换成黄某戒指的重量2.66g。根据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源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本地黄某市场中等价格248元/g进行计算,所盗黄某佛像的价值应为526元。二、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且年龄尚小,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物品,为受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源汇区金都大酒店X房间内,趁与其一同入住的被害人于××等人不备之机,将于××放在床边凳子上挎包内的黄某手镯(经评估价值5760元)和黄某佛像(重2.12g,评估市场价格248元/g,价值为526元)盗走。而后被告人李×将所盗黄某手镯在漯河市X街西段一黄某加工店内变卖,将黄某佛像在漯河市千盛百货周大生金店内兑换成黄某戒指一枚。现黄某手镯及黄某戒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3、被害人于××陈述。4、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5、证人陈×、张××、陈××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的金佛价值660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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