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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航”。我产后一个多月,李某某之母因分家之事,与我发生小争执,但李某某不问青红皂白,在这之后对我实施毒打。我为了躲避家庭暴力,先回娘家躲避,后外出到广东东莞打工,到二OO八年三月初七才回到家中。可李某某、李某某之母和其他人撵到我家中辱骂我及家人。我因此得病,诊治三个多月,李某某未看望我一次。二OO八年八月初四,李某某带人(王秋、李某国等)在我娘家把我拉走,拉到李某某家中,李某某打,王秋骂,并把我锁在屋中,不让我外出,视我就如拐卖的妇女。我整日以泪洗面,叫天天不灵,叫地地不应。王秋天天骂我,说我配不上她的儿子,说我赖着不同她的儿子离婚。我于2008年10月21日晚上跑出来,却不敢在街上露面,害怕再遭到李某某及家人的非人待遇。事已至此,我与李某某还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决我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航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因我无住房要求被告给付困难补助6000元,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赔偿我精神损害4000元,带走我的陪嫁物品,分担共同债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接触一年多后于2005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二人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我和韩某某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所得工资均交由韩某某保管并存入银行。2006年孩子出生后,我们的感情更加和睦。我和母亲王秋根本没有打骂韩某某。2007年韩某某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成长。2008年韩某某回来后受他人挑唆与我生气。但我不计前嫌,于2008年8月将其接回家,但她却仍受他人挑唆起诉离婚。既然原告起诉离婚,我也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由韩某某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存款x元。原、被告结婚后,二人未购置任何房产,仅仅居住在父母的房产下,被告本人无任何房产,也无能力给付原告房产,原告可回其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困难补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

2009年2月13日调查笔录一份和刘占立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汝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汝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调取了“查取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和韩某某个人账户储蓄单据6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刘占立未出庭,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韩某生系原告弟弟,其本人旁听了庭审。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字,被告的母亲是寺上村主任或书记,这样的证明很容易出,双方如无矛盾也形成不了诉讼,如果用车请回去的话,也用不了那么多人,两份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和韩某某个人储蓄单据6张,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共计x元存款都是其母亲的钱以原告的名义存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查询的存款系原、被告夫妻的存款,存款显示的情况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刘占立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中对韩某生的调查笔录,韩某生是原告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航”,儿子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农历10月22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对原告韩某某的个人储蓄查询情况,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行开户的存款共有七笔,金额合计x.88元。上述款项原告韩某某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部取出。原告称存款取出后用于生活开支和归还外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的开支和用途。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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