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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叶某某、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电视台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史某某与叶某某、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是打人凶手,却伪造出“现场其他在场人提供的信息”的证据,二审法院仍予以认定不当。一审不公开审理是为逃避社会的监督,程序不当。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叶某某称:一、叶某某创作《案中案》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由其隶属的河南电视台承担。二、《案中案》内容不构成对史某某的名誉侵权,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三、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河南电视台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视台客观、真实的对事件经过报道,没有加以主观评价和事件性质认定,不构成对史某某名誉权的侵害。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电视台向法庭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原审法院不公开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电视台播出的节目是在接到王某佳的热线电话后,进行现场拍摄所制作的,在播出史某某照片时,除标注有“王某士辨认的打人者”字样外,对史某某是否打人没有认定,也未进行主观评价,原判据此认定河南电视台不构成对史某某名誉权侵害的事实无误。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史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某芬

审判员苏春晓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邱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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