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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原审原告孙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已死亡)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梁某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继承人刘爱群,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继承人梁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继承人梁某妮,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

法定继承人梁某阁,男,汉族,1987年6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审原告孙某某,女,42岁。

原审被告梁某丙,男,37岁。

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原审原告孙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梁某甲,阴吉峰,梁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定继承人刘爱群,梁某强,梁某阁,梁某妮经本院通知,均表示不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梁某甲将原告梁某乙托起后摔伤,随即送入杨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头疼待查,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55.59元。后经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梁某甲将原告梁某乙摔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梁某乙要求梁某甲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计款355.59元;误工费每天按20元,7天,计款140元;护理费每天20元,7天计款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7天计款105元,总计74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孙某某称自己受伤住院,要求梁某甲、梁某丙赔偿一切费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355.59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740.59元。二、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四、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甲承担。

梁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2007年12月,上诉人在自家宅基上建房,被上诉人无故来阻挡,使上诉人不能施工,上诉人无奈欲将被上诉人梁某乙抱出宅基地,梁某乙却抓住上诉人的衣服耍赖,两人都滚倒在地,由于旁边有枣刺,二人都被划伤。上诉人根本没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装病住院讹诈上诉人。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却无故三番五次阻挠,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007年10月,上诉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被上诉人前来阻挡,还强行拆除了上诉人已建好的房基。在经过村委会调解后,村委会作出准予上诉人建房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却对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置之不理,仍是恶意阻挠。后经河底乡司法所调解,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建房,双方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指印,河底乡司法所也盖了印章。当上诉人再次建房时,被上诉人却仍然阻挡,还装病讹诈人。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没有一点诚信可言,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梁某乙根本就没有住院,因为住院应该到县级以上医院而且要有病例记载,被上诉人既未在县级以上医院住过院,也没有病例,所以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住院,由此,被上诉人没有误工,误工费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证明,就谈不上护理了,故护理费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当然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单据都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故其医疗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某乙辩称:上诉打我是事实,造成我住院治疗,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梁某甲在二审开庭后(二审开庭时间为:2009年8月6日)于2009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通知法定继承人刘爱群,梁某强、梁某丙、梁某妮参加诉讼,该四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梁某甲与梁某乙因宅基纠纷至梁某乙受伤,经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梁某乙受伤是客观事实,梁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称没有打伤梁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甲上诉称梁某乙没有住院,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因有洛宁县X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结算单为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某甲在二审开庭后死亡,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由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梁某甲赔偿梁某乙医疗费355.59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740.59元,由继承人在继承梁某甲财产范围内承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继承人在继承梁某甲财产范围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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