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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乙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乙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让我到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干活,于同年10月30日在为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拆房时,从房上掉了下来,造成重伤,虽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x.4元。被告李某乙仅支付了8000余元的医疗费,我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留下终身残疾。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都没有结果。无奈,我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x.81元。

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二被告是承揽关系。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辩称:第一被告将厂房的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第二被告,违反相关规定,他们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二被告据此招聘个人组织建设,第一被告具有赔偿责任。原告选任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第二被告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注意施工安全,从房上掉下,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也有责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包第一被告处的厂房工程任务,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一份;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四份;5.伤残鉴定书一份;6.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以及伤残程度,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这个协议属工程施工合同,而不属承揽合同,对该协议的第四点内容认为是无效条款。对第二份证据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对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五级伤残,原告还不具有鉴定条件,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结束,体内固定物仍未取出,仍处在恢复阶段,不具有鉴定时间条件。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意见和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印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6日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卫辉市X镇X村的厂房、车间改造工程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和李某乙共同组织施工。但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不具备相应资质。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乙雇佣原告李某甲到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在卫辉市X镇X村工地干活。2008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地拆房时,从房上掉下,造成重伤(当时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均未在场)。于2008年10月30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与2009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70天。2009年6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被鉴定人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共花医疗费x.61元。误工费每日4454÷365×222天=2708.4元,护理费800÷30×70=1866.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20×60%=x元,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被赡养人李某元的生活费为:3044元×5年×60%÷7人=1304.57元。被赡养人焦秀枝的生活费为:3044元×5年×60%÷7人=130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李某甲医药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其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为其承包人,即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承包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拆房时,由于不慎,从房上掉下,造成伤残。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考虑到拆房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故对自己造成的伤残,应负次要责任,即20%。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承包他人工程,即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到工地现场组织指挥拆房,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80%,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某施工,应当与王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61元,误工费2708.4元,护理费1866.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260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5元的80%,为x.88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付的8000元,应赔偿原告x.8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1元,被告王某某、李某乙负担2090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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