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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上诉人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成,杨彩红,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6日,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郭某线由西向东行驶,16时40分行至郭某线86公里+800米处追尾撞在前面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造成郭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处理,出具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车辆,此车辆借给被告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王某某是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该车日常由王某某驾驶为公司办事,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进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脸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窦泪骨断裂。3、脑震荡。4、面部、双手双漆多处皮肤擦伤。5、胸部闭合性挫伤。住院23天,医疗费7348.40元,门诊治疗费用243.60元,医疗费共计760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郭某某治疗终结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还需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08年6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鑫正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7602元外,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84.36元,护理费1201.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1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8元,减被告已付3800元,剩余x.08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另两位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使此案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郭某某的事实存在,双方均承认这一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郭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7348.40元,门诊治疗费253.60元,医疗费共计7602元,护理费(2人)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伤残补助费7703.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72元,被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x.72元,减去已付3800元,余额x.72元。原告郭某某被致残,确实给精神上带来痛苦,生活中带来诸多不便,可适当给与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王某某系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辆所有人虽然为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但此车已出借给被告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而此公司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系私自出车,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1384.36元,因郭某岁已高,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230元,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增加营养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数额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72元,减去已付3800元,余额x.7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虽然是我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在为我公司履行其职务。法院以其是我公司人员即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武断和错误的。王某某当天属因私开车办私事,应自负其责。我公司相关人员均能证明,王某某当时不是在为我公司做事,而是带着自己的家人亲属去小浪底景区游玩。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当庭陈述地非常清楚,王某某也无相反证据否认其带亲属游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予受害人损害数额及项目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是否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所需之用并未审查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是因私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此,我公司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本人当庭也承认并承诺承担责任。法庭判令无责无关的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判。

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给上诉人使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郭某某辩称:王某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我是为单位出车发生事故,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责,王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判决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某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是出私车导致交通事故,王某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观点,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予受害人损害数额及项目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是否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所需之用并未审查清楚。经二审审查,原审对郭某某治疗费用的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所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洛阳承大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喜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许珂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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