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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索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洛阳应天园酒店1-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索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索某某系原告康派公司的业务员,在职期间经常外出给公司采购物品。2005年5月期间,被告到山东给原告采购酒瓶及瓶盖,由于所带资金不足,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8000元。后来被告辞职,原告负责人武某某与被告索某某双方于2006年7月16日对被告在职期间的财务进行了清算,最后确认被告索某某尚欠原告公司1336.95元,双方及公司会计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否定原告所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辞职时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和财务清算,原告负责人及会计参与账目清算和核对,双方对被告索某某尚欠原告公司1336.95元予以认可,并在对账明细表上签了名。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某某长期占用原告欠款,应予偿还,不及时偿还,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336.95元。二、驳回原告康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索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涧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讼被上诉人索某某归还借款一案中,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未能完全支持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x元诉讼请求(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对帐明细证据不含其所借x元),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l、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x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及相关司法技术鉴定费用。

索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欠上诉人一分钱。答辩人原为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经常在外进行各项业务活动。2006年答辩人离开上诉人时,曾经于2006年7月18日与上诉人进行了各项工作的交接,其中包括80多万的财务清算,清算后答辩人与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武某某(即现在法定代表人)和会计签订了对帐明细并签名,确定答辩人只欠上诉人1330.90元。事隔二年之后,上诉人却突然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所欠公司借款1336.90元。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答辩人根据对帐明细及法院的判决偿还了1330.90元,因此,目前为止,答辩人不欠上诉人一分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索某某与康派公司双方经过对账清算,均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原审依据双方对账清算的结果,判决索某某偿还1330.90元并无不当。康派公司上诉认为索某某提供的对账明细表证据不含其所借的x元原审判决错误,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元,由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喜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许珂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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