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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五人非法拘禁、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丙。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曾某某,讯问上诉人王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审阅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曾某某的母亲阮海欧有债务纠纷,为逼迫阮海欧尽早还清所欠债务,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于2009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小区干休所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劫持至柳州市鱼峰区X路口明都酒店X楼X号房内予以拘禁。2009年2月2日零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某趁看管自己的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熟睡之机,利用房间内的床单做成绳子,从窗口爬下楼,当其爬至X楼时被看管的被告人陆某某发现,情急之下,被害人不慎从窗口坠下,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见状便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某从楼上坠下造成了其躯干肢体多处损伤,并致第二颈椎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右下肢所受损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曾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3小时。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于2009年2月10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某丙于2009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住院74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人民币x.98元。

另查明,被害人曾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与覃宾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产一男孩,名叫覃振乾。2008年3月1日,曾某某、覃宾与广东省江门市逢江区环市泽华皮具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至2011年3月1日止。曾某某每月工资3200元,至评残前一天误工16个月。覃宾每月工资3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覃宾的报案陈述材料、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指纹鉴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跳楼,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53小时,为尽快逃离现场从窗口坠落而受伤,被害人的行为没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有些项目计算过高,应按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医药费x.98元、误工费16个月×3200元=x元、生活护理费390元、护理费按每月3800元÷30天×74天=9373元、交通费酌情赔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4天=2960元、营养费40元×74天=296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x元×20年×20%=x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98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小孩扶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只是九级伤残,还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有待以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精神赔偿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此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王某、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某上诉称,原判对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判决不当,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判决数额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指使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劫持曾某某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情鉴定有误,应重新鉴定。民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营养费不应赔偿,曾某某对其损伤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余希平的辩护意见与王某的上诉意见一致,提出原判对王某量刑过重,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处刑。

韦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韦某乙上诉称,其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是自首,原判在量刑时没有体现,量刑过重。

韦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指使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劫持曾某某,限制曾某某人身自由,有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所证实,也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各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科刑,量刑适当。曾某某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判已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原判依法确定曾某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亦有相关依据和标准,所作民事判令恰当,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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