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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军与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某峰,陕西常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街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峰、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为其所有的陕x号起亚牌小汽车在被告下设子长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262元。2010年2月28日,惠某某驾驶原告该车驶往山东省德州市,行至青银高速x+300M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停靠在右侧应急车道的胡某某驾驶的鲁E-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勘察了现场,并对原告的车进行了定损。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郑某某无责任。后经交警队和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950元、郑某某医疗费等4500元、胡某某车损x.47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共计x.47元。原告持事故处理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47元。

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理赔第三者医疗费应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保险费发票2支,证明原告为其陕x号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4262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3、①拖车费和拆检费收据1支(400元);②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1支(6950元)、路产损坏清单1份;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支付郑某某损害赔偿费4500元);④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赔偿款交接凭证1份(支付胡某某鲁E-x车赔偿款x.47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鲁E-x车受损价格x.47元)、价格信息有偿服务费收据1支(1500元);⑤陕x车修理费发票2支(x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各项损失x.47元;

4、郑某某的医疗费收据2支(1492.2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价格信息有偿服务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500元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郑某某的损害赔偿费4500元,应提供全部医疗费收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为其所有的陕x号起亚牌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下设子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x元)和乘客(保险金额4座×x元)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24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262元。2010年2月28日,惠某某驾驶原告该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停靠在右侧应急车道的胡某某驾驶的鲁E-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勘察了现场,并对原告的车进行了定损。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郑某某无责任。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原告支付拖车费和拆检费4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6950元、支付郑某某损害赔偿费4500元;经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支付胡某某鲁E-x车车损赔偿款x.47元、支付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信息有偿服务费1500元;原告支付其陕x车修理费x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47元。原告持事故处理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白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该次碰撞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及对第三者郑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涉及了多个保险险种,对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可分别处理。首先,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付处理。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保险金时应先以交强险规定为依据,交强险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对伤者郑某某的损害赔偿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依据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规定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x.47元(400元+6950元+x.47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下余x.47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x元,且原告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x.47元;郑某某的损害赔偿费4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其次,对原告机动车损失的赔付处理。原告陕x车修理费x元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x元的赔偿限额,且原告的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修理费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500元(2000元+4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47元(400元+6950元+x.47元-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郭小琳

人民陪审员:贺琴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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