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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吴某某,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以买方(合同中称乙方)名义同卖方李xx(合同中称甲方)、中介方洛阳邦尼公司(合同中称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龙区X镇X村一套10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

给乙方,关于成交价格,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有一字之差,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注明:2008年4月30前过户房价x元,2008年5月1日后过户价x元。被告提供的合同上为:2008年4月30日前过产房价x元,2008年5月1日前过户价x元。原告为2008年5月1日后,被告为2008年5月1日前。合同其他内容都一样,合同规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2040元,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乙方于2008年4月28日向丙方交付定金5000元,剩余房款x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交付丙方,乙方按约定交清全最后,甲、乙双方按丙方要求在三日内将力理该房屋过户的全部手续及材料交于丙方。甲、乙双方有义务根据丙方安排在材料交齐后十个工作日办理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视其违约,将按合同第六条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办理房产过户当日全部房款付给丙方,由丙方代为付清买方房款。李xx由其代理人邦尼公司员工吴某某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某向被告邦尼公司交付5000元,邦尼公司开具二份收据,其中2040元为中介佣金,2960元为购房定金。关于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要交购房款,邦尼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说李xx在外地没回来等回来就办,被告则称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交款,并明确告知如不交款李xx就要另行出卖房屋,并向法庭提供了主叫通话记录二份,但原告无正当理由就是不来交款,经催收无果后李xx在2008年7月18日无奈以x元将房屋卖给他人,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就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两个交款时间,第一个交款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前,原告没有交款,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二个交款时间双方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合同是2008年5月1日后,被告出具的合同时间是2008年5月1日前,属交款时间约定不明,《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明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结合本案,房地产的交易习惯是:房价具有多变性,如果理解成2008年5月1日后交款的话,时间具有无限性,2008年5月1日后的多长时间都可能理解成5月1日后,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和交易习惯。另外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日期直到李xx出卖房屋的日期为止,已有78天的履行期限,但原告无正当理由就是不交款,原告说去找被告交款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鉴于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以致产生纠纷。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方收取原告的定金应予退还,至于中介佣金,被告方毕竟付出了劳动,应支付一定的报酬,所收取的佣金不予退还。至于违约金,双方均无主关故意。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所要求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定金2960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1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并答辩称:上诉人孙某某2008年四月份,到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表示想在洛阳买套房子,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某某答应可以将白马寺镇李xx的一所售价10万的房子介绍给上诉人,吴某某表示自己就是李xx的代理人。上诉人随后交纳5000元定金给被上诉人公司。但交款后吴某某说李xx在外地,等回来后就办,期间我多次去找吴某某,她总是推说人还没回来,到2008年8月上诉人直接找到李xx房产处,才知道被上诉人竟然以15万元将该房出售给了别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客观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确定,在我方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方的过错行为只是疏忽,只判决退部分定金,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法令人信服。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2009)洛龙法民初字-3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合同定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的诉讼费。

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并辩称: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应当退还

2008年4月28日,上诉人以中介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及李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购买李xx的房屋,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成交价格,即4月30日和5月1日的成交价格,被上诉人理解为付款约定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理解,这个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成交价格,与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交纳房款时间并不矛盾,更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日、23日电话催促被上诉人交款,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纳房款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从合同签定到房主为减少自己的损失另行销售,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并不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第四条为付款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交纳定金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交够,应当补缴。2、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向上诉人交纳购房款x元: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清房屋全款后将房屋过户的全部手续在3日内交于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若任何一方不遵守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视其违约,将按照合同第6条:“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x"%作为违约金”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交纳购房款,上诉人经过多次催促,但被上诉人百般推脱,仍拒不履行合同。另外,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合理解释了合同中的“笔误”,并且查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纳房款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但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已经给上诉人的经营带来了负面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三、上诉人正常履行了其中介的职责,被上诉人应当正常支付上诉人的中介服务费。合同的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不在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故意违约造成的,合同第三条规定:”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丙方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给予退还。”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正常交纳中介服务费2040元。综上,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合同约定交纳定金及购房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09)洛龙法民初—3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0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交款时间,孙某某出具的合同交款时间约定的是2008年5月1日后,洛阳邦尼公司出具的交款时间约定的是2008年5月1日前,属于交款时间约定约定不明,孙某某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人,在签订购房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认真的审查。由于孙某某没有对合同的内容做必要的认真的审查,对导致本案纠纷应负相应责任。洛阳邦尼公司作为购房的中介机构,在制作合同时,应当对购房合同的内特进行认真的把关。由于洛阳邦尼公司未能对双方的合同进行认真的把关,造成双方各持的合同在交款时间上存在一字之差,导致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对此,洛阳邦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诉请求判令孙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上诉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洛阳邦尼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孙某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对合同签订的内容进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其上诉请求洛阳邦尼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从与洛阳邦尼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直到李xx出卖房屋的日期为止,已有78天的履行期限,但孙某某无正当理由不交款,其说去找洛阳邦尼公司交款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关于中介佣金,洛阳邦尼公司毕竟付出了劳动,应支付一定的报酬,所收取的佣金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原审308元,由孙某某承担158元,承担150元,反诉费25元,由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二审诉讼费308元,由孙某某承担150元,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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