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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王集乡徐庄行政村李庄自然村诉武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王集乡X村李庄自然村。

负责人邢某某,该村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又名武某安),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王集乡X村李庄自然村(以下简称李庄自然村)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略)王集乡X村李庄自然村的负责人邢某某及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公路部门在修建太康至高贤的公路时,占用李庄自然村的土地34亩,并依照有关规定每年每亩由县政府补偿占用的土地600元。后王集乡政府将该公路所在该乡X路段两侧(包括李庄自然村)地段发包给武某某管理植树,武某某向王集乡政府交纳承包金7000元。武某某在该公路两侧植树470余棵。

原审法院认为,太康至高贤公路李庄地段两侧已被国家公路建设部门征用,政府对占用土地已经进行了补偿,武某某在公路两侧植树是经王集乡政府同意,并交纳了承包金,对李庄路段其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利,其植树并未侵害李庄自然村的合法权益,其所诉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略)王集乡X村李庄自然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李庄自然村承担。

上诉人李庄自然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在修建太康至高贤的公路时,王集乡政府称该34亩土地是县政府租赁的,县政府每年向村民支付租金600元,故该土地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其所有权仍归李庄自然村,原审判决认定土地被征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尊重客观事实。其次,武某某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其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承包经营权的存在。王集乡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属于李庄自然村所有,该村村民才享有承包权。现每亩的土地收益为1500元,而政府所支付的补偿仅为600元,王集乡发包也应首先征求村民意见,村民自然享有优先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将武某某位于高太公路李庄地段公路两侧的477棵杨树全部除掉。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李庄自然村上诉称武某某侵权不能成立,该自然村的土地已经征收,每年补偿的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武某某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武某某与王集乡政府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已经按约交纳了承包费用,武某某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只有武某某享有对该路段两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李庄自然村上诉称武某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该土地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其所有权仍归李庄自然村,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本案事实,该李庄路段国家有关部门为了公益事业修建公路,进行土地征收,发生了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转移,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予农村X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相应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被依法征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产生物权变动,故李庄自然村已不再享有对征用路段的承包经营权,其上诉称享有优先承包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庄自然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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