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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武平法院判决其与钟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表人罗建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才,福建天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铭,龙岩市新罗区南方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才,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8日,被告谢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从武平县城往万安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X镇船尾坑农家苑门口,碰撞同向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钟某某,导致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x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谢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原、被告于事故当日达成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钟某某全部医疗费(以医院处方发票为准)”的协议。原告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二跖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头皮挫伤;4.右小腿后侧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于2010年4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钟某某住院期间在武平县医院花去医疗费7636.81元(此费用已由被告谢某某支付);于2010年3月9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左膝关节MRI诊断,花去医疗费813.3元,交通费240元;出院后门诊随诊花去医疗费242.06元,总计花去医疗费8692.17元,交通费240元。原告钟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钟某某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钟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花去伤残评定费500元,交通费160元。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为粤x号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03.5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以53.32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3.32元/天×51天=2719.3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提供车票32张来证明。结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左膝关节MRI诊断及2010年7月21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情况看,可以认定是其中交通费240元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另160元为伤残等级评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略)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10元/天=510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提供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被告谢某某在法庭上认为司法鉴定适用的条款情形与出院小结记载内容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伤情经治疗和康复,“仍遗留下蹲困难,左膝关节负重、较长距离行走明显受限,膝关节稳定性下降的残疾,判断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已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x-2002)4.10.10.i条款规定,评定其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与出院小结记载“左膝内侧轻压痛,膝关节活动不受限,左足背无压痛,治疗结果为好转”,两者是在不同条件下对原告伤情所作的判断,并不矛盾。前者是在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左膝关节负重、较长距离行走的条件下对原告伤残情况所作的判断,而后者是在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时未设定条件所作的判断。况且被告谢某某是在法庭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院对被告谢某某是在法庭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遭受着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赔偿2000元为宜,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原告钟某某的主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钟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92.17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7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伤残评定所花的交通费160元。被告谢某某为粤x号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9202.17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19.3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32元。对超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即伤残评定费500元、伤残评定所花的交通费160元应由被告谢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支付给反诉被告钟某某的医疗费用7636.81元应返还给反诉原告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86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9202.17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19.3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32元,合计x.49元。二、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伤残评定费500元、伤残评定所花的交通费160元,计660元。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谢某某预先支付医疗费7636.81元。该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1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负担588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0元;该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钟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2、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足,应予以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钟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被上诉人钟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钟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关联性鉴定,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的伤情系原来的关节病所致,而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放弃诉讼权利,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一审时以司法鉴定适用的条款情形与出院小结记载内容不一致为由,在法庭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该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谢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关联性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作相同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钟某某无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致钟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谢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的钟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谢某某为粤x号轿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医疗费用可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广东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给钟某某的医疗费用7636.81元应返还给谢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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