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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祁某甲联合建楼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赵某、申请再审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开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祁某甲因联合建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闫某某,再审申请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赵某林,原审第三人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告赵某系本市黄某树居民,有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5.3米,南北宽13.4米。根据市政府旧城改造部署,对黄某树小区进行改造,原告所在位置由被告进行开发。经原、被告协商,于2000年10月30日达成联合建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按原告实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宅基地补偿原告住宅面积1.13平方米的原则,被告补偿原告新房面积232.3平方米,交付房产时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商品价结算,被告负责解决门面房四间,每二间为一组,多余的面积调整一楼住宅。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3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产,每拖延一个月罚被告2000元,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在给原告安置门面房位置及补偿面积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后,经赵某申请卫东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于2003年8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广厦开发公司位于赵某原宅基北侧相邻X号楼的四间门面房,即赵某原宅基北侧相邻l号楼从东往西第12、13、14、15间,同年12月2日,祁某甲提出执行异议。2005年1月5日,卫东区法院将这四间门面房全部执行给赵某,祁某甲以执行给赵某的四间门面房中的第12间,是广厦开发公司于2000年11月份补偿给自己的门面房为由,于2005年1月将该门面房抢占。2005年5月18日,卫东区法院作出(2003)执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祁某甲的执行异议,祁某甲不服,于2005年8月4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了(2003)平民终字第X号、(2002)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卫东区法院重审。祁某甲主张赵某原宅基地北侧相邻X号楼从东往西第12间门面房属其所有的依据是,2000年11月8日广厦开发公司与其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约定:“按照甲方(祁某甲)实有合法使用宅基地面积,乙方(广厦开发公司)按1:1.13补偿甲方新房面积82.58平方米,还新房时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商品价进行结算;分配可调门面房壹间,每平方米3000元正。”2002年5月22日由广厦主持被补偿住户抓阉分房,祁某甲抓到了赵某原宅基地北侧相邻X号楼从东往西第X号门面房,广厦开发公司即于当日将门面房交给祁某甲。该门面房面积40.39平方米,折合住宅面积121.17平方米。2002年12月31日,祁某甲又向广厦开发公司补交房款x元。广厦开发公司即在祁某甲与其单位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上注明“分配北X号楼门面房X号(即赵某原宅基地北侧相邻l号楼从东往西第X号门面房)一间,面积40.39㎡,折合面积121.17㎡。2005年1月5日卫东法院将X号门面房执行给赵某,后又被祁某甲抢占。

原一审另查明,原告赵某原宅基北侧相邻一号楼自东向西第13、14、15间门面房,面积分别为45.53、40.39、42.46㎡,现由原告赵某实际占有。赵某原宅基北侧相邻一号楼自东向西第12间门面房面积为40.39㎡。现由祁某甲实际占有。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联合建楼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四间门面房和住宅,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门面房四间,剩余部分补偿一楼住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赵某已实际占有3间门面房,故应认定该3间门面房被告已交付原告赵某所有。剩余一间应由被告在黄某树居民区范围内为原告赵某安置,面积为40.39㎡。第三人祁某甲现实际占有的一间门面房系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以抓阉的方式合法取得并已支付房屋差价款,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以门面房补偿和住房补偿应按3㎡住房折抵1㎡门面房的辩称理由,因协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原宅基北侧相邻一号楼自东向西第13、14、15间门面房归原告赵某所有;二、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赵某位于黄某树居民区范围内且面积为40.39㎡的门面房一间。如无门面房可供补偿,被告应按不能补偿时在黄某树居民区范围内门面房现行市场价,以40.39㎡为基准,折合现金补偿给原告赵某;三、扣除四间门面房168.77㎡面积后,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应补偿给原告赵某房屋总面积232.3㎡差额面积范围内,给原告赵某在其原宅基北侧相邻一号楼补偿一楼面积接近的住宅一套,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四、第三人祁某甲依据与被告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并通过抓阉方式取得的面积为40.39㎡的门面房一间,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平项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1、二上诉人所签订的联建协议第八条的内容为:“签订合同后13个月内乙方将新房交给甲方(以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据),每超一个月,罚乙方500元,累计计算,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时间搬迁,每拖延一个月罚甲方2000元,累计计算。这里甲方为赵某,乙方为广厦开发公司。2、本案卫东法院2002年12月25日审理时,原告赵某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赵某当时要四间门面房,二间为一组,当时是原告和现在坐在被告席上的广厦集团的负责人(刘新堂),当时双方都同意,同意以后签订了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审判人员问道“说没说在哪个位置时”,刘某某称,说的是在原来老房子的位置。刘新堂对刘某某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二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正文后备注“四间门面房,两间为一组,多余面积可调一楼住宅”,该备注内容意思表示完整,没有疑义。赵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厦开发公可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四间门面房和住宅,应承担相关责任。本案诉讼中,由卫东区法院强制执行,赵某于2005年1月5日已实际收到广厦开发公司开发的,赵某原宅基北侧相邻一号楼自东向西第13、14、15三间门面房,面积共计128.38平方米,应当认定为广厦公司的实际交付。结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面积232.3平方米和赵某原宅基北侧相邻一号楼自东向西第12间门面房面积为40.39平方米的实际,广厦开发公司还应当向赵某交付一间面积为40.39平方米的门面房和面积为63.53(232.3﹣128.38﹣40.39)平方米的一楼住宅。广厦开发公司上诉称,按照交易常规、补偿规定和公平原则,l平方米门面房应折抵3平方米住宅,其已实际多交付房屋152.84平方米,其所提交的6份协议均证明了这一事实。经查,广厦开发公司提供的6份协议均明确标注有“每平方米3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与该6份协议相互独立,没有可比性,不能相互参照,广厦开发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祁某甲现实际占有的一间门面房系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以抓阉的方式合法取得并已支付房屋差价款,原审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由此会造成广厦开发公司与赵某之间合同中“两间为一组”的无法履行,对此,广厦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但不能以此排除祁某甲取得房屋的合法性。赵某上诉称原审支持第三人祁某甲的主张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125元,由广厦开发公司负担125元。

赵某申请再审称,1、祁某甲不是案件当事人,法院原程序违法;2、祁某甲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所争门面房已判归赵某所有,祁某甲与广厦签订的协议系虚拟伪造的,应为无效。

广厦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显失公平、公正;2、广厦开发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协议是依据省建设厅,市政府有关文件所签。赵某被拆迁的房屋是住宅,补偿新房也应是住宅,改要门面房就存在价差问题和面积比例问题,按交易常规、补偿规定和公平原则,l平方米门面房应折抵3平方米住宅。赵某要求按一比一在其原住宅基地位置补偿门面房,并主张要第三人祁某甲合法取得的门面房,这实属无理要求,脱离客观实际,违背合同的补偿标准,拒绝接受补偿住房,本案的责任在于赵某自己,而不在本申请人。3、2003年5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后,经卫东区法院强制执行,赵某已实际收到广厦开发公司三间门面房,面积共计128.38平方米,折合住宅面积385.14平方米,超出其应得住宅(232.3平方米)152.84平方米,应予返还给广厦开发公司;4、第三人祁某甲要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第三人祁某甲答辩称,我的房产来源合法,应予保护。请求维持原判对祁某甲的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与原二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变。

本院再审认为,二申请再审人所签联合建楼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广厦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四问门面房和住宅,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赵某要求广厦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交付“两间为一组”的门面房四间,剩余部分补偿一楼住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广厦开发公司申诉称,按照交易常规、补偿规定和公平原则,l平方米门面房应折抵3平方米住宅,其已实际多交付房屋152.84平方米,并提供多份与他人所签订的协议,这些协议均明确标注有“每平方米3000元”,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协议与此多份协议相互独立,没有可比性,不能相互参照,广厦开发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厦开发公司称第三人祁某甲取得争议房产是通过摸号合法取得,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广厦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原宅基北侧相邻一号楼自东向西第12、13、14、15、1间门面房归赵某所有;

三、扣除四间门面房168.77㎡面积后,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应补偿给赵某房屋总面积232.3㎡差额面积范围内,给赵某在其原宅基北侧相邻一号楼补偿一楼面积接近的住宅一套,超出或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祁某甲位于黄某树居民区范围内且面积为40.39㎡的门面房一间。如无门面房可供补偿,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不能补偿时在黄某树居民区范围内门面房现行市场价,以40.39㎡为基准,折合现金补偿给祁某甲。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元,均由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秀琴

审判员樊为民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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