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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高某居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燕某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高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女,4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1岁。

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高某居民委员会(高某居委会)与上诉人燕某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某居委会于2009年1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燕某华、王某乙支付房租9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燕某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0年之前,燕某华、王某乙租赁高某居委会第一个胡同东第一间门面房,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2000年,2000年以前的房租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给付,2000年至2002年房租4000元,燕某华、王某乙未给付,之后燕某华、王某乙不再租用。2003年,燕某华、王某乙租赁高某居委会第一个胡同东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房租每年每间2500元,2007年之前的房租燕某华、王某乙已给付。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2007年的房租5000元,未给付。2007年5月21日,高某居委会起诉燕某华,要求支付房租9000元,后高某居委会申请撤诉,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高某居委会撤回起诉,并于同年12月4日将裁定书送达高某居委会。2008年3月份,燕某华、王某乙租赁的门面房被拆除,二人租赁该房至被拆除。2009年1月13日,高某居委会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燕某华租赁高某居委会第一间门面房,欠2000年至2002年房租4000元未付,2007年高某居委会起诉主张权利,2007年11月28日,法院裁定准许高某居委会撤诉,并于同年12月4日将裁定书送达高某居委会,高某居委会于2009年1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对高某居委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燕某华、王某乙租赁的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2007年房租5000元未交,因二人租赁使用至2008年3月,欠交租赁费属于持续状态,应从租赁关系解除时即2008年3月起计算诉讼时效,2009年1月13日,高某居委会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燕某华、王某乙关于高某居委会主张的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燕某华、王某乙提出已将租金给付高某居委会,高某居委会否认,燕某华、王某乙提供的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高某居委会要求燕某华、王某乙给付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2007年的租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燕某华、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某居委会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燕某华、王某乙负担。

高某居委会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主张胡同东第一间门面房的租赁费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理由:1、其已于2007年5月21日起诉,后申请撤诉,已及时行使了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权利,之后不应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燕某华、王某乙已同意履行义务,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未履行,所以其于2009年1月13日再次起诉,不受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性规定约束。2、其有新证据证明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2008年5月,其曾多次向天坛办事处反映燕某华、王某乙拖欠租赁费一事,天坛办事处多次协调未果,由此诉讼时效中断,其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燕某华、王某乙给付其房租9000元。

燕某华、王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高某居委会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不实。高某居委会的诉状中称其欠房租截止2007年12月31日,可以证实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为了城中村改造将高某居委会对外租赁的房屋拆除重建,2008年元月1日起根本没有租赁。2、其已不欠高某居委会房租。高某居委会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未再保存双方于2007年11月协商同意的协议书,从高某居委会于2007年11月26日撤诉一事可以看出双方的租赁纠纷已经过协商得到了满意的结果。如果高某居委会认为其有违反协议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3、原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有误。证人吕某祥、吕某某、高某某等人只是证明2006年12月份居委会派人去通知收房租,并不能证明高某居委会撤诉后仍欠房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某居委会要求其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对高某居委会的上诉,辩称:高某居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欠房租4000元,所以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高某居委会对燕某华、王某乙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份错误,应为2008年4月28日房屋拆除之日。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期限未做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证人吕某某、高某某可以证明燕某华、王某乙租赁房屋至拆除房屋之时。其撤诉时未与燕某华、王某乙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燕某华、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租赁费,当时经法院调解,燕某华、王某乙同意支付租赁费,其才撤诉,而燕某华、王某乙却未将款交到法院,导致其二次起诉。请求判令燕某华、王某乙给付租赁费9000元。

二审中,高某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18日,高某居委会与崔军周签订的拆房合同一份,证明高某居委会与燕某华、王某乙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2、天坛办事处信访办的证明两份,证明2008年5月曾向天坛办事处反映燕某华、王某乙拖欠租金的问题,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燕某华、王某乙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涉及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证据2内容不属实,租赁关系不归天坛办事处管,法院已下过裁定,应以撤诉裁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燕某华、王某乙租赁房屋的时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天坛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出具,有出具人签名,燕某华、王某乙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内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燕某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燕某华、王某乙租赁高某居委会第一个胡同东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房租每年每间2500元,2007年之前的房租燕某华、王某乙已给付,2007年的房租5000元未给付。2007年5月21日,高某居委会起诉燕某华,要求支付房租9000元,后高某居委会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高某居委会撤回起诉,并于同年12月4日将裁定书送达高某居委会。2008年5月,高某居委会向天坛街道办事处反映王某乙欠租金一事,天坛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在调解无果后,告知高某居委会走法律程序。2009年1月13日,高某居委会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高某居委会起诉要求燕某华、王某乙给付其2000年至2002年房租4000元,庭审中仅提供吉田牛的证言,证言有矛盾之处,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高某居委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的房租5000元,燕某华、王某乙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认可未给付,高某居委会的撤诉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租金已实际给付,燕某华、王某乙认为已给付租金5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高某居委会撤诉后,因燕某华、王某乙未给付租金,高某居委会曾向天坛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反映,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果,此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高某居委会于2009年1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燕某华、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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