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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社)因与被上诉人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滕××于2008年1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社支付其存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滕××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临颍县××社下属单位王岗信用社因揽储需要和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临颍县X镇X村设立一个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由临颍县××社代办员王纪东负责。滕××于2003年1月5日存入该服务站4000元,代办员王纪东给滕××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该存款凭条上加盖有王纪东的个人印章,但未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后因王纪东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造成滕××存款不能支取,滕××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纪东是临颍县××社的代办员,其办理的存取款业务应视为职务行为,滕××也是因为王纪东是临颍县××社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蓄服务站的。王纪东给滕××出具的存款手续虽没有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也不是正规的存款凭条,但滕××在该服务站存款的事实存在,且王纪东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临颍县××社辩称滕××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且没有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要求驳回滕××诉请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临颍县××社用人疏于管理,造成滕××的存款不能支取,且王纪东已被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对滕××要求临颍县××社支付其存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临颍县××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滕××存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社负担。

临颍县××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纪东向滕××出具的存款凭条不是正规的存款单,也没有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社的账,王纪东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滕××的诉讼请求。

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纪东在任临颍县××社谢庄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7年12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王纪东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纪东利用担任王岗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吸收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账,挪用储户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或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王纪东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滕××存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纪东向滕××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社是否应对王纪东收取滕××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纪东在担任临颍县××社谢庄代办站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账,挪用储户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或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王纪东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王纪东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社承担。王纪东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即包括本案诉争存款,王纪东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社的账,属临颍县××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社以王纪东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滕××诉请主张临颍县××社偿付其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临颍县××社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继红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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