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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嵩县旅游局、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樱桃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洛阳图片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旅游局,住所:嵩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路金成国际广场A座x、1002。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嵩县旅游局、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樱桃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鹏、陈羽中、被告嵩县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刘云明、被告小樱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在朋友处偶然发现由二被告策划、绘制、发行的《小樱桃游嵩县》图书出版物中,大量篇幅使用了原告拍摄的数十幅洛阳风景艺术照片。原告拍摄的这些摄影作品,是原告身背沉重的摄影器材,历经数十年进行艰苦创作的心血所得。虽然这些照片已经由新华社等国家级媒体发表,但是原告这些照片的著作权从未转让,而且也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向原告请求取得这些照片的使用权用于该出版物的制作发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2、判决二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5、判决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嵩县旅游局辩称,1、原告是否有所谓的拍摄照片的著作权我方持怀疑态度。当时作为宣传景区的需要,我方邀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摄影爱好者,由我方管吃管住,到景区拍照,给我们留下有照片,让我们无偿使用;2、原告的作品已经发表,属公开作品;3、我方从未与小樱桃公司策划、发行过《小樱桃游嵩县》的图书出版物,我们双方只是有意向,之后因其他原因,该事已经搁浅。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小樱桃公司辩称,1、《小樱桃游嵩县》不是出版物,该书没有发行,没有版号;2、2006年小樱桃公司与嵩县旅游局就此事协商,照片、图片均由嵩县旅游局提供,该局称照片是由其局组织人员拍摄的,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与小樱桃公司无关;3、我方制作样品后送至嵩县旅游局,嵩县旅游局称尺寸不符合要求等,最终双方终止了合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告梁某某基本情况的事实:(1)身份证和户口薄登记;(2)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艺术摄影家协会、河南省政府颁发的证明。第二组,证明原告梁某某对争议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1)《小樱桃游嵩县》01页3幅,04页2幅,05页2幅,06页1幅,08页1幅,09页1幅,14页1幅,18页2幅,20页2幅,22页1幅,25页1幅,27页1幅,33页2幅,44页1幅,底页1幅,合计22幅;(2)22幅艺术照片底片;(3)《人间仙境白云山》出版物。第三组,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2009年2月由二被告策划、绘制、发行的《小樱桃游嵩县》出版物。第四组,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1)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收费发票一张;(2)诉讼费用为2400元的收费收据一张;(3)邮寄送达费用100元的收费发票五张。第五组,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参考的数据资料:(1)市领导段运劳对梁某宏先生的评价;(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赔偿x元;(3)2003年著作权的和解协议,赔偿x元。

被告嵩县旅游局对原告梁某某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证据(1)《小樱桃游嵩县》没有大量印刷,小樱桃公司只给我们送了样本100-200本,不能确认该样本与原告所持的是否一样;证据(2)22幅照片一部分有底片,一部分没有底片,原告称是自己的照片我方不予认可;证据(3)《人间仙境白云山》不属于出版物,没有批号、书号、文号,是自己印制的小册子。出版物上显示摄影为梁某某、赵玲,那么该照片的著作权人到底是谁不明确。该出版物是2008年印制的,而我方与小樱桃公司有意向是在2006年;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1)一致;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可以本人到庭维权,没必要请代理人,律师费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那么在起诉时不存在律师费;证据(2)诉讼费是真实的,但我方没有侵权,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3)没有时间,不知道是邮寄什么产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1)评价并不能说明该人的价值,书写评价的该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是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作品,而本案所涉只是意向,并未正规出版,且判决书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

被告小樱桃公司对原告梁某某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某某的工作单位是洛阳图片社,应核实其拍摄照片是否是个人行为,我方认为梁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所诉侵权作品与原告的原作有多处不同,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存在重大瑕疵;对证据(2)有异议,按现在的科学技术,拿底片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依据不足;证据(3)与我方无关,证明了梁某某与嵩县旅游局之间有合作关系;第三组证据,《小樱桃游嵩县》不是正规的出版物,该宣传册样本送到嵩县旅游局,该局没再回话,也就没有大量印刷。我们是完全按照嵩县旅游局提供的照片印制的,是否有侵权事实存在我们无法确定;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我方没有见到代理合同,若不能出示律师代理合同,我方可以认为代理费违背律师代理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败诉方承担;第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嵩县旅游局、被告小樱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小樱桃游嵩县》宣传册系由两被告共同制作,对此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宣传册中所涉及的部分涉案照片,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梁某某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其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拍摄了许多白云山风景照片,曾与白云山景区管理处联合印制了宣传册《人间仙境白云山》,其中绝大部分摄影作品都是由梁某某拍摄的。2006年,嵩县旅游局为了宣传嵩县,推动嵩县旅游业的发展,与小樱桃公司合作,制作了《小樱桃游嵩县》卡通宣传册,在漫画图案的上部,以大约一至两公分的尺寸配印了相应的实景照片,其中有22幅使用了梁某某的摄影作品,除有6幅系重复使用外,实际使用梁某某的摄影作品16幅,该照片均由嵩县旅游局向小樱桃公司提供。《小樱桃游嵩县》非正规发行出版物,没有定价,也不对外销售。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该宣传册仅印制了少量样本,并未正式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梁某某作为本案讼争照片的拍摄者,依法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嵩县旅游局作为《小樱桃游嵩县》的策划者和照片的提供者,在没有署名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印制的宣传册上使用梁某某的摄影作品,侵犯了梁某某的著作权;小樱桃公司作为该宣传册的制作者,未审查照片来源,放任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均未就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侵权作品的印制规格、印发数量、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将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确定为2000元,两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旅游局与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梁某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嵩县旅游局与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梁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告该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嵩县旅游局与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嵩县旅游局与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四、被告嵩县旅游局与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嵩县旅游局与被告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宋梁某

审判员:王霖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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