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朋友史××在汝州市宾馆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张××相遇,付、张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照张××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张××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被锐器刺伤腹部,伤及肠管,死于失血性休克。张××被害后,由张某乙出资进行了安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证实:我与张××走到人民影院,张××和两个人说话,一个人(后来张××说叫老五)对张××说往南边去,他俩到南边打起来了。我看见老五拿一把刀朝张××肚子扎了一下,张××捂着肚子,老五跑了。
2、证人史××证言证实:看到付某某与张××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追撵。离开现场后,听付某某说其持刀扎住了张××的腹部。
3、证人石××证言证实:第二天早上听史××说付某某戳住人了。
4、证人冀××、杜××、马××证实,三人在被害人张××被刺伤以后,将张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马××还证实其问张××咋了,张说让老五扎住了的情节。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张××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7、汝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登记表。
8、被害人张××、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
9、被告人付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故意伤害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一致。
10、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张××向我要钱未果,先持刀扎我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按2008年的标准判决错误。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付某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付某某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且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原审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跃波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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