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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拆借资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窦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峰,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东段。

代表人:董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新全,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以下称建行金元支行)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称光大郑州分行)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金元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喻峰,光大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董某军、陆新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金元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称建行河南分行)与中国投资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称投行河南分行)分别签订四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1、1992年8月25日,建行河南分行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1000万元,期限为1992年8月25日至1992年9月25日,利率为月息6.3‰;2、1992年9月21日,建行河南分行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500万元,期限为1992年9月21日至1992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息6.9‰;3、1994年2月19日,建行河南分行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500万元,期限为1994年2月19日至1994年3月21日,利率为月息10.5‰;4、1994年10月5日,建行河南分行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1000万元,期限为1994年10月5日至1995年2月5日,利率为月息9.9‰。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河南分行共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3000万元,拆借到期后,投行河南分行本息未还。1999年4月30日,投行河南分行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后,又在建行河南分行不知情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光大郑州分行。2001年3月,建行河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行,2001年3月26日,我行将债权债务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光大郑州分行,并以公证书的形式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但光大郑州分行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光大郑州分行偿还拆借资金3000万元及截止到2002年4月1日的利息(略)元,以后各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至拆借资金付清之日。2、判令光大郑州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光大郑州分行辩称:1、本案过程复杂,对拆借资金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拆借资金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具有建行为维护其下属单位利益,规避有关规定,借用建行贷款规模的拆借背景。2、建行金元支行向我行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①原投行河南分行于1996年元月更名为投行郑州分行,脱离了与建行的管理关系,1996年3月即停止向建行支付拆借资金的本息,此后,建行也未向原投行河南分行主张过权利,故1998年3月以后建行金元支行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了胜诉权。②1998年12月11日,投行河南分行已并入国家开发银行,故1999年2月13日建行又与投行联合下发的(1999)X号文件是无效的,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在此之后,如建行河南分行主张本案债权,也应向承接债权债务的光大郑州分行主张而不应向国家开发银行主张。③2001年4月26日的公证笔录的签字人员和催款通知书的接收人员当时已不是我行工作人员,故该公证书对我行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引起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3、本案四笔债权已经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建行金元支行以自愿放弃诉权为由撤诉,并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建行金元支行已丧失对本案债权的起诉权和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建行金元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5日,建行河南分行与投行河南分行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河南分行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1000万元,期限自1992年8月25日至1992年9月25日,利率为月息6.3‰;1992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河南分行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500万元,期限自1992年9月21日至1992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息6.9‰;1994年2月19日,双方再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河南分行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500万元,期限自1994年2月19日至1994年3月21日,利率为月息10.5‰;1994年10月5日,双方还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河南分行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1000万元,期限自1994年10月5日至1995年2月5日,利率为月息9.9‰。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建行河南分行共拆借给投行河南分行资金3000万元。对于以上拆借事实,有拆借资金合同及付款凭证为据。上述四笔拆借资金到期后,投行河南分行未按约定归还拆借本金,四笔拆借资金的利息双方确认付至1996年3月,此后利息至今未付。建行河南分行于200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1998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行)下发建总函(1998)X号《关于解决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投资银行部分分支机构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建行与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称投行)之间的拆借资金的债务对冲和偿还问题要求于1998年11月底前处理完毕。1999年2月13日,建行与投行联合下发建总函(1999)X号《关于解决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投资银行部分分支机构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该通知对建行与投行之间的拆借资金的偿还问题又作了约定,并要求双方务于1999年3月15日前将拆借资金纠纷处理完毕。1999年3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称光大银行)发出公告,称:原投行已于1998年12月11日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原投行的债权、债务和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自1999年3月18日整体转让给光大银行,原投行签订的贷款、拆借、回购等资金往来合同继续有效。

1999年6月28日,建行河南分行向投行郑州分行的并入行——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称开行郑州分行)发出豫建函(1999)X号《关于催收原“中国投资银行郑州分行”拆借资金的函》,要求开行郑州分行对本案四笔拆借资金及截止到1999年6月30日的本息共计(略)元予以归还。1999年7月6日,开行郑州分行向建行河南分行发出郑州开行函(1999)X号《关于“原中国投资银行郑州分行”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拆借资金问题的复函》,称其已于1999年4月30日前将原投行郑州分行的资产负债移交给了光大银行郑州管理部。2000年9月22日,建行河南分行向开行郑州分行发出建豫函(2000)X号《关于请求协助解决原中国投资银行郑州分行所欠我行债务的函》,请求开行郑州分行提供其将本案四笔债务转移给光大银行郑州管理部的有关证明资料,并请求开行郑州分行帮助督促光大银行郑州管理部尽快还款。2000年11月3日,开行郑州分行向建行河南分行发出开行郑州函(2000)X号《关于原中国投资银行郑州分行所欠债务有关问题的复函》,称其已将本案四笔拆借资金的债务移交给光大银行郑州资产管理部,详细资料可到光大银行查阅。2001年4月26日,建行金元支行委托代理人戴瑞敏、王建军与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公证员张喜重、郭大庆一起到光大郑州分行三楼计划财务部送达《逾期借款催款通知书》(以下称催款通知书),光大郑州分行计划财务部工作人员王茜接收了该通知书,并有(2001)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笔录、催款通知书为据。但光大郑州分行仍未还款。2001年10月31日,建行金元支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以考虑到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放弃诉权为由申请撤诉,郑州市中级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还查明:1、建行河南分行于2001年3月将本案四笔债权本息移交给建行金元支行,有建行河南分行出具的证明为据。2、1995年3月31日,投行中投(1995)人教字X号《关于中国投资银行分行机构调整方案的实施意见》规定,投行河南分行调整组建为投行郑州分行。

本院认为:建行河南分行与投行河南分行签订的四份《拆借资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建行河南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3000万元拆借资金拨付给投行河南分行,有拆借资金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光大郑州分行抗辩所称的有关拆借资金背景不影响本案拆借合同的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自1996年3月至1999年2月13日,建行金元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本案四笔拆借资金的权利,但1999年2月13日建行与投行联合下发的建总函(1999)X号文件,对两行下属的所有分支机构之间的拆借资金如何偿还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本案四笔拆借资金的重新确认。在投行未按双方重新约定的偿还期限和意见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四笔拆借资金的债务接收行——光大银行又承诺原投行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继续有效,故建行金元支行有权对本案四笔拆借资金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2月13日重新开始计算。1999年7月6日,建行河南分行从开行郑州分行的复函中得知该四笔拆借资金债务已转移给光大银行后,于2000年9月20日请求开行郑州分行协助向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催要欠款,此表明了建行河南分行在主张本案四笔拆借资金的权利,且其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26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光大郑州分行送达催款通知书来主张权利,此行为引起了本案四笔拆借资金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本案四笔拆借资金存在着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建行金元支行于200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光大郑州分行辩称1998年3月以后建行金元支行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光大郑州分行抗辩所称:1998年12月11日投行已并入国家开发行,1999年2月13日建行与投行又联合发出的(1999)X号文件是无效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金融机构被宣告合并后应对其合并前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而债权债务的处理需一定的期限,建行与投行在1999年2月3日所发出的(1999)X号文件是在对投行债权债务处理的合理期限内作出的,且光大银行公告承诺其承接原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的时间为1999年3月18日,故光大郑州分行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开行郑州分行是原投行河南分行债权债务的承继行,建行河南分行系于1999年7月6日才得知开行郑州分行将本案四笔拆借资金的债务转移给光大郑州分行的,其在此之前的1999年6月28日向原债务人开行郑州分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光大郑州分行辩称1999年2月13日以后建行不应向开行郑州分行主张权利而应向光大郑州分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2001)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建行金元支行于2001年4月26日向光大郑州分行主张了本案四笔拆借资金的权利,从而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光大郑州分行以接收催款通知书和在公证书笔录上签字的人员非其工作人员为由主张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证据不足,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建行金元支行是否已放弃本案诉权问题,虽然郑州市中级法院准许建行金元支行以放弃诉权为由撤回起诉,但就建行金元支行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而言,只能认为该行放弃的是其此次在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非放弃本案四笔拆借资金的再次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建行金元支行以同一诉请又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四笔拆借资金应予合并审理,光大郑州分行主张建行金元支行既然以放弃诉权为由撤回了起诉,就同时放弃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此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光大郑州分行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该行既然承接了原投行河南分行欠建行金元支行的本案四笔拆借资金的债务,就应按四份拆借资金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将本案四笔拆借资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给建行金元支行,造成本案纠纷,光大郑州分行应负全部责任。建行金元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拆借资金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略)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02年3月31日,2002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各笔拆借资金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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