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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和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浩。几年来,在原告父母的大力支持下,原告与被告先后购买中型货车一辆,又以x元购买住房一套,已付房款x元。生活条件改善后,被告不管家务,经常对原告实施残酷毒打,又与其它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逼迫原告与其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2月18日,被告拿出打印好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儿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没有经验,签字后被告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将原告赶出家门。现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2月18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协议内容无房子和汽车的分割,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采取暴力行为和胁迫手段迫使原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签订协议时是双方自愿且居委会人员在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当庭提供,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浩,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儿子潘某浩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的财产及债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逼迫下签订的,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为此,原、被告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孩子抚养已经履行,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协议是在逼迫下签订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海万顺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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