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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陈某、马某乙、高某、吴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五原告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21日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张某丁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马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五原告受伤,后五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近x元,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某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损失共计x.8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二被告赔偿:马某甲医某某346元,陈某医某某346元,马某乙医某某1267.8元,高某医某某2608.09元,吴某某医某某x.92元、护某某9000元(150天×60元/天=9000元),共计x.81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张某丁、张某丙辩称:愿意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护某某按60元/天标准计算及护某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1天;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某证明、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及日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张某丁作为车主,愿意自己承担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21时许,马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沿康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城路口交叉口处时,与张某丙驾驶豫x出租车沿京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马某甲及豫x面包车乘车人陈某、马某乙、高某、吴某某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京城路X路交叉口未安装监控,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就损害赔偿问题建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五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8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均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

马某甲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支付该院医某某346元(123+223=346)。

陈某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支付该院医某某346元(123+223=346)。

马某乙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该院医某某1267.8元(844.8+403+20=1267.8)。

高某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于2008年10月20日出院,支付该院医某某2608.09元(2053.99+474.1+80=2608.09)。

吴某某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多发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支付该院医某某x.92元(x.02+53+4.7+205+626.2=x.92)。出院医某:1、积极进行左腕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荥阳市人民医某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

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吴某峰护某,吴某峰是农村居民。

另查明:张某丁系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某丙是张某丁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马某甲与张某丙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是双方均同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丁作为肇事车豫x出租车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医某某346元、陈某主张的医某某346元、马某乙主张的医某某1267.8元、高某主张的医某某2608.09元、吴某某主张的医某某x.92元,均提供有荥阳市人民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某某票据、日费用清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的护某人员吴某峰是农村居民,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主张护某某用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本院不予支持;其护某某根据其伤情、医某机构意见,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50天为4689.04元(x元/年÷365天×150天=4689.04元)。

综上所述,马某甲的医某某346元、陈某的医某某346元、马某乙的医某某1267.8元、高某的医某某2608.09元、吴某某的医某某x.92元及护某某4689.04元,以上共计x.85元。被告张某丁承担以上各项损失的50%为x.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陈某、马某乙、高某、吴某某各项损失共x.4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陈某、马某乙、高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马某甲、陈某、马某乙、高某、吴某某负担694元,被告张某丁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申

审判员田淑萍

审判员崔璐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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