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鑫,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赊购轮胎一条计款85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某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在西峡县X镇X街经营“移顶轮胎”门市。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门市赊购轮胎一条,价格为900元,经双方谈价后定为850元,当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老代钢丝胎1条玖佰元整(900元),实欠850元整一个月,2007年12月22日李某某x。”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某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某提供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赊购原告轮胎一条,当场出具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轮胎款。但到期后至今未某,实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人民币850元。
如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辉
审判员谢军
代理审判员陈钊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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