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夭某某诉方恩祥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夭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7日。

被告方恩祥,(曾用名方某),男,生于1977年11月7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系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独任审理,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夭某某、被告方恩祥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被告方祥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每年的利息为2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于2008年5月份,经双方结算后下欠本金和利息x元,被告并书写了欠条。2009年3月16日,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又书写了欠条一支为凭。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方恩祥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特别授权)辩称:原告依据“欠利息款2万元”主张债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①该条据上的债权人不明确,②“方祥”与“方恩祥”名字不相符,足以说明双方不熟识,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公民之间在借款当初未约定利息而事后收取利息的行为无合法的法律依据,故2009年3月16日的欠据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夭某某与被告方恩祥均在县城开办医疗诊所,双方相互熟悉来往。2006年5月份,被告方恩祥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夭某某协商借款,原告夭某某同意借给被告现金使用。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原告又在被告处取走药物抵偿一部分欠款。在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对下欠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x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持条去索款时,被告方恩祥又给原告夭某某支付现金x元,将原欠条收回,同时又给原告书写一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利息款贰万元整x.00元)方祥2009.3.16。”后原告夭某某再次索要时,双方发生争吵,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之本院。另查,方恩祥本人认可其曾用名为某祥。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恩祥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方祥书写的欠条承认是方恩祥所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书写该欠条系重大误解且无特定债权人。在此方面,未能向本庭举证来加以证明。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夭某某与被告方恩祥系同行业并相互认识。被告因资金困难,原告借款相助。后经双方对下欠款项及利息进行结算,相隔数月,被告方恩祥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下欠款额给原告夭某某书写了欠条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恩祥理应讲究诚信,及时给付,却拖延未付,实属民事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核实,方祥系方恩祥的曾用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方恩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夭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志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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