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社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县X乡政府职工,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4月17日借原告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1.64‰,1997年10月31日到期,于2003年6月30日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利率6.8625‰,2005年6月30日到期;于2004年6月30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8.6925‰,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即时还清。
被告辩称,1997年4月17日借款5000元,是原告单位职员李有长给王某贷的,利息也是李有长的女儿李霞结的;2003年6月30日借x元,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要款,2004年6月30日借款x元是单位贷的,应由莽张乡政府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1.64‰,于1997年10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将利率结至1998年2月11日,此后未再还款;2003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利率6.8625‰,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于2004年6月30日借被告款x元,约定月利率8.6925‰,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利息结至2005年12月31日。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该借款系莽张乡所用,应由莽张乡政府偿还为由拖欠未还。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罗山县X乡财税所证明予以抗辩,原告不予认可,此笔借款本院另案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还清欠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本金及利息500元,x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史经创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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