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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赵某某、瓦庙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主任。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瓦庙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按照上级要求各村成立新型合作医疗室,每村要有90%村民交纳医疗保险费,每位村民交纳15元进行参保,以后享有合作医疗补贴。按照规定,村民交纳的保险费,待合作医疗室填报小额投帐单从乡卫生院将款领回后,再返还给每位参保的村民。村里承担每位村民交纳的1元钱,乡卫生院承担每位村民交纳的14元钱。截止到2003年8月31日,村里只收到部分村民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剩下的保险费,乡要求由合作医疗室医生予以垫付。2003年8月31日,原告赵某某垫资4000元,交到被告瓦庙村委会,由村委会出具收条1张。相继,被告罗某甲和另一个合作医疗室成员,吴祖龙也予以垫资。罗某甲垫资x元、吴祖龙垫资6000元。2003年10月28日,吴祖龙欲从合作医疗室退出,将垫资6000元转给赵某某,并由被告瓦庙村委会出据转收条一张。这样,原告赵某某就等于拿出垫资款共计x元。被告瓦庙村委会将收到的垫资款交于乡财政所,乡财政所将垫资款转给具合作医疗办公室。按照上级规定,由县合作医疗办公室将钱返还乡卫生院。2004年3月16日,2004年7月11日和2004年11月4日,被告罗某甲通过填报小额报帐单分三次到乡卫生院将垫资款全部领走,其中包括原告赵某某垫资x元。2005年1月,当原告得知垫资款被领走后,便找到村里要求返还垫资款,村里告知垫资款已被被告罗某甲领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及时返还垫资款。

原审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交纳的x元,村委会只负责返还每位村民医疗保险费1元钱,即村委会只承担666元医疗保险费。庭审中,被告瓦庙村委会同意承担返还666元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也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原告将垫资款被被告瓦庙村委会,返还的垫资款被被告罗某甲领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垫资款。按照规定,被告瓦庙村委会只负责返还原告垫资款666元,且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甲应将其领走的资款返还原告9334元,诉讼中,被告罗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在合作医疗室帐目已结清,不存在返还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罗某甲在诉讼中出示的协议书只说明其与原告两人成立合作医疗室的往来帐目结清,而原告起诉的是返还垫资款,其将垫资款交到瓦庙村委会,有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现垫资款被被告罗某甲领走,有罗某甲在领款单上签名,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垫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垫款9334元。二、被告瓦庙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垫资款66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甲和瓦庙村委会共同负担。

罗某甲上诉称,不存在返还被上诉人垫资款,而是垫资款早被赵某某领走。而赵某某称你罗某甲即然把垫资款还我了,为什么不将我的条子收回,在此我要说明,当时垫资款是村支书收的,条子也是村支书打的,所以我无权去收村支书给你打的条子。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被答辩人罗某甲应当清偿答辩人为村委会垫资款,罗某甲先后三次以填小额报表的方式从南大街卫生院领走x元,被答辩人将此款领走后即没有上交村委会,也未返还答辩人垫资款。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瓦庙村委会即没答辩亦没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某对上诉人罗某甲出示的吴主龙、罗某甲、赵某某于2004年3月20日三人算帐的证明,认为不实,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个算帐条子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字条上前后笔迹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次书写形成。落款日期“2004.3.20”与前三行“2003.9.1起瓦庙村卫生室合作医疗帐目,三人全部结清”。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次书写形成。2、不能确定字条上前后笔迹为同一人所写。3、不能确定第二行中的“三”字是由“二”字添加改写形成。从鉴定结果后,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罗某甲是否应该偿还赵某某垫资款。罗某甲说从卫生院将款领回来就给了赵某某,没有证据证实。罗某甲作为医疗室负责人,每次给赵某少钱应有收据手续,没有手续应视为没有支付。二审中,罗某甲出示的三人算帐的证明,经鉴定,其证据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罗某甲上诉不欠赵某某垫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罗某甲承担2000元,赵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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