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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仝某甲、仝某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63岁。

原审被告:仝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仝某乙,男,成人。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原审被告仝某甲、仝某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2005)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豫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浩三受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仝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仝某甲、仝某乙系亲兄弟,仝某甲在部队退伍后,因无身份证,用其弟仝某乙的身份证在交警部门办理了驾驶证及其执照。2004年5月27日20时许,仝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在南召县X路段与赵某某相撞。赵某某受伤,经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仝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04年6月1日转南阳卫校医院治疗,6月6日回南召,在南召城关正骨专科医院治疗至9月2日出院。院内治疗96天,院外治疗90天,其中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民。2005年4月22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第05-X号道路交通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赵某某右腿操作标准系伤残十级。赵某某不服该结论。2005年5月27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赵某某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赵某某住院的医疗费均由仝某甲支配,共支付x.89元。另查明: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经营水果小商贩,其妻子叫李XX,其次子赵X,生于X年X月X日。据原告提供的南召县统计局证明,南召县2004年度城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909元,生活消费支出3663元。赵某某二次手术费需4000-4500元。

原审认为:仝某甲驾驶车辆违章占道行驶,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赵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未按规定走人行道,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除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还应赔偿二次手术费4500元,原告住院及院外治疗共计186天,每天按10元计算,护理费应赔1860元。误工费按照2004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为7169元/年,原告自受到伤害至定残之日共计365天,则为7169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最高限额赔偿为6个月,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96天,计960元;被抚养人赵某的生活费每年3663元,自事故发生时至18周岁止计x元,减去原告之妻李华梅应负担的50%,应为5494.50元。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5495.50元的10%,即549.4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61岁,应按19年计算,原告请求每年5909元,计x元,其10%为x.1元。原告请求两处十级伤残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5元,按原、被告的主次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x.55元的80%,即为x.4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8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该x.89元原告应负担20%,即3431.18元,应从被告赔偿项目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2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x元,应适当支持。故判决:一、限被告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x.26元。二、限被告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1元,原告负担4741元,被告负担1130元,实际费用50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赵某某两处伤残十级,原审按一个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错误,应按公安部2002年规定的两个十级综合计算,故请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南阳市中心医院对赵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上肢十级伤残,下肢十级伤残。但对上肢十级伤残在检验情况栏内说明,主要原因锁子骨损伤,上肢外展受限。二、赵某某于2004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放弃锁子骨的治疗,不需对方负任何责任的说明。而实际上赵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的治疗费等,除伤残赔偿金按一处计算外,其他各项治疗费用等均已计算入赔偿数额。

再审认为:赵某某被仝某甲车辆撞伤,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为上肢伤残十级,下肢伤残十级,但检验栏中上肢伤残的原因是锁子骨损伤,上肢外展受限。而对锁子骨的治疗,赵某某在2004年6月10日写说明放弃锁子骨的治疗,不让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由此说明,赵某某的上肢十级伤残,是因锁子骨损伤,上肢外展受限造成的,但赵某某另说明放弃锁子骨治疗,并不让对方承担任何责任,这说明赵某某放弃了上肢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原审只是评理部分论述不当,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郝霞

二00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恒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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