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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54年农历5月初5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2003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冬天补办结婚手续。因双方未某立感情,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我于2006年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B超单一份;

3、结婚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29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于2006年农历九月份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陈述的婚前嫁妆有: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一、二、三式沙发一套,四组合高柜一套,平柜五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六床被子,脸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台,盖房用的钢筋、水泥、砖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未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未某某,原告也未某请勘验,对原告所说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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